(2013)綦法民初字第04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广跃友诉封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跃友,封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4815号原告广跃友,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封思云,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广跃友诉被告封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跃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思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跃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以购买摩托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元,并于2012年3月7日出具1份《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封思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3月7日,被告以购买摩托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广跃友(身份证号:510216197403301638)现金大写陆仟捌佰元(6800元),于2012年12月前还清”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封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广跃友借款本金6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封思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晋涵人民陪审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杨后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