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长顺、于建兰与陈志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顺,于建兰,陈志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陈长顺,男,1955年8月9日出生。原告于建兰,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被告陈志刚,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原告陈长顺、于建兰诉被告陈志刚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两原告唯一的儿子,两原告另有四个女儿,被告于2009年结婚后,双方开始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两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原告也不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现两原告生活困难,所以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两原告日常看病吃药,每月需花费500多元,两原告日常生活花费需每月500元,所以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两原告,给两原告的生活、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且被告于2012年6月搬出两原告的住处,不再和两原告共同生活,故两原告提出要求,让被告搬出,并分清双方的家产。被告现有一辆福田汽车,被告在购买时,从两原告处拿走80000元,另外,被告的车辆在长葛市发生事故,两原告又为被告拿出15000元,现在两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款项计95000元。被告作为儿子,理应依法赡养两原告并承担相关的赡养义务,但被告的所作所为极大的伤害了两原告,故诉请:1.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日常医疗费100元、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100元。如果今后两原告产生大额医疗费,由被告和两原告的四个女儿分摊支付;2.要求被告偿还两原告欠款计95000元;3.要求被告搬出两原告的住处,另外居住,并分清家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志刚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从来没有殴打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只要四个女儿支付,我就同意支付,因为我虽为儿子却出来单过,不在家生活,和女儿出嫁没有什么区别。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从家中搬出,因为我父亲非让我离婚,我和爱人之间没有什么纠纷,致使我和父母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顺、于建兰有一子四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陈志刚已不在家居住。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其子陈志刚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生活费,原告有一子四女,根据2013年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被告应承担五分之一,即1006.4元/年,二原告生活费合计2012.8元/年。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陈志刚承担五分之一。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赡养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现已不在家居住,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刚支付原告陈长顺、于建兰生活费2012.8元/年,于每年的12月底支付下一年的生活费(从2013年12月起)。二、原告陈长顺、于建兰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陈志刚承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陈长顺、于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助理审判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英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