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饶振东、饶梦琪、饶振豪与张有力、张有进、干际兵、李月光、铜川供电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振东,饶梦琪,饶振豪,张有力,张有进,干际兵,李月光,铜川供电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饶振东,男,汉族。原告饶梦琪,女,汉族。原告饶振豪,男,汉族。三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饶晓燕,女,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秋会,铜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有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雯,女,汉族。被告张有进,男,汉族。被告干际兵,男,汉族。被告李月光,男,汉族。被告铜川供电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印,该局职工。原告饶振东、饶梦琪、饶振豪与被告张有力、张有进、干际兵、李月光、铜川供电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振东、饶梦琪、饶振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太康、冯秋会,被告张有力的委托代理人张雯、被告张有进、干际兵、李月光、被告铜川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饶晓燕丈夫饶志成从湖北到耀州区给附近农村村民私人盖房。同年6月14日经人介绍到干际兵承包的玉皇阁村村民张有进家粉刷房屋。6月16日下午四点多,在粉刷房屋运料时不幸触电死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五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1536.5元、交通费1757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27.5元、误工费17240元、住宿费1320元、打印费170.5元、施救费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790965.5元。二、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饶志成、饶晓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饶志成与四原告的关系。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记载饶志成、饶晓燕身份证号码与二人所持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能证明饶志成、饶晓燕经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经原告饶晓燕申请,本院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民政局、武穴市四望镇派出所调查,亦无结果。但原告饶振东、饶梦琪、饶振豪系饶志成与饶晓燕所生子女,具有主体资格,原告饶晓燕无主体资格。2、饶志成生前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人近几年在城镇居住,依靠饶志成生前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均不予质证。经本院查证,饶志成、饶晓燕与其三个子女在武穴市四望镇居住,以做裁缝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但饶志成生前以做裁缝为主要生活来源,与子女居住在城镇,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3、饶治兴、饶治明、饶治军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饶志成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被告均不予质证。经本院查证,饶治兴在温州打工,误工损失为2050元;饶治明在武穴市四望镇做裁缝,饶治军在武穴市打工,原告提交的饶治明在湖北泰和服饰有限公司作服装设计并开发工作,饶治军在温州皓雅服饰有限公司担任厂长职务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4、公安机关对干际兵的询问笔录、铜川市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访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饶志成触电死亡的事实和五被告与该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有力、铜川供电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有进、干际兵对谈话中说饶志成按按钮触电身亡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被告李月光不予质证。该组证据客观反映了饶志成触电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明五被告与该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5、证人库在平证言,证明饶志成在张有进家操作电动提升机时触电身亡,当时干际兵的儿子为救饶志成被电击伤。其和饶志成等四人受雇于干际兵,为其承包张有进民房粉刷工程干贴瓷片的工作。6、交通费票据67张17575.5元、住宿费72张1320元、复印费4张170.5元、施救费1张118元。被告张有力、张有进不予认可;被告干际兵认可尸体运走前的费用;被告李月光、铜川供电局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张有力辩称,1996年张有力到山西省服兵役,复员后留在太原市工作生活,为太原市城镇居民。发生事故的自建房系被告张有进出资建设,本案与张有力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张有力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有力提交证人证言,原告以证人没有身份证明,未出庭作证提出异议。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认定。被告张有进辩称,一、被告干际兵承揽被告张有进自建房的粉刷工程,双方形成一般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干际兵与饶志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有进将自建房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干际兵不存在选任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一般技术含量相对较低,职业风险相对较小,实践中,民房建筑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多为个体或个人合伙,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有进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被告干际兵是承揽人,饶志成是干际兵的雇员,雇员死亡,房主仅按定做人身份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按发包人的身份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房主是否承担责任可以从房主在建房活动中是否存在定做或者指示过失来考虑,被告张有进将自建房的粉刷工程交给多年从事房屋建筑行业的被告干际兵承包,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所以被告张有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有力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房屋是被告张有进出资建设,也是张有进将粉刷工程承包给干际兵。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张有力的起诉。三、本案中,因饶志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应当由承揽方(雇主)承担主要责任,饶志成承担次要责任。饶志成在施工中没有穿绝缘胶鞋,没有防护措施,安全意识淡薄;而且违反基本的操作规程,在机器发现故障后没有及时采取断电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综上所述,被告张有进认为,四原告对被告张有力、张有进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有进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继平、张运锋、张来全、赵小朋、张有社证言,证明房子是张有进所盖,饶志成触电后被他人抬到床上,脚上未穿鞋。2、宅基地相关证据,证明所建房屋宅基地是其父亲所有,与张有力无关。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干际兵辩称,被告与张有进口头约定承包张有进家粉刷工程,被告干际兵又将铺地板砖的工程包给库在平了,饶志成是库在平的工人,饶志成在施工中穿拖鞋操作是违规操作,电是从邻居家接过来的。被告认为发包人是张有力,总承包人是张有进,干际兵只是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干际兵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月光辩称,被告与张有进是邻居,张有进家用电是电力局接的,线从被告家门口经过,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月光未提交证据。被告铜川供电局辩称,一、玉皇阁新村的变压器及其供电设施安全良好,运行正常。二、村民张有进、李月光临时用电符合相关规定,用电线路安全可靠。三、饶志成触电事故是因其用电设施(提升机)控制线漏电所致,与供电设施及用电线路无关。综上所述,本案与铜川供电局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铜川供电局提交了张有进用电申请,证明张有进用电合法。原告以用电申请表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被告张有力、张有进、李月光无异议,被告干际兵不质证。该证据虽未盖章,但能证明张有进经申请合法用电,并非从邻居李月光家私自接电。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有进与被告干际兵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干际兵承揽张有进自建房屋的粉刷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00元,施工设备由干际兵提供。2013年4月1日张有进向铜川供电局下高埝供电所申请农村低压临时用电获得批准,供电所从电杆上将供电端引下后安装电闸固定在李月光新建房屋外墙上,自电闸输出端开始由张有进提供电线,干际兵无电工资质将电接到张有进房屋二楼女儿墙下,安装了闸刀后将电接到干际兵所有的施工设备提升机上。2013年6月14日饶志成到该工地贴瓷片,同月16日下午4时左右,饶志成在使用电动提升机时,因连接线卷到提升机上提升机整体带电导致饶志成触电,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干际兵儿子因救援饶志成被电击伤。另查明,饶志成与饶晓燕1998年1月8日生育儿子饶振东,2010年8月29日生育女儿饶梦琪,2013年1月6日生育儿子饶振豪。饶志成生前与饶晓燕及其子女居住在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四望镇,以做服装缝纫为主要生活来源,2013年3月与其姐姐、姐夫一同来陕打工。饶志成有三个哥哥,大哥饶治兴在温州打工,二哥饶治明居住在四望镇,三哥饶治军在武穴市打工,饶志成出事后来陕料理后事,2013年6月20日饶志成尸体运回老家。干际兵支付30000元。再查明,张有力1996年参军,部队复员后在山西省太原市工作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登记证明、用电申请、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房主为被告张有力,张有力身份证、张有进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张有力现在山西省太原市工作居住生活,房屋系张有进自建。张有力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张有进建房申请临时用电经供电部门批准,系合法用电,供电部门根据现场情况将供电闸刀固定在李月光房屋外墙上,不违反操作规定及程序,李月光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告铜川供电局下高埝供电所受理张有进临时用电申请,同意并安装了临时用电设施,与饶志成因施工设备电动提升机整体带电发生触电导致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铜川供电局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干际兵与饶志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饶志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干际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自己没有电工操作资质而自行从供电端连接用电设施电动提升机,因操作不够规范致使电动提升机带电,导致饶志成使用电动提升机时触电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有进作为房主虽然对饶志成触电身亡不存在过错责任,但其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饶志成与饶晓燕及其子女居住在四望镇以做缝纫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陕西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饶志成亲属2013年6月17日至20日来陕处理饶志成后事,住宿费3天认定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饶治兴误工费2050元,饶治明、饶治军提交的误工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陕西省2012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3073元计算十天计43073÷365×10×2=2360元;施救费118元用于购买凉被包裹尸体,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打印费170.5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饶志成2013年6月14日受雇于干际兵工作,同月16日发生触电死亡,在该事故中饶志成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金50000元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153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饶振东15333元×3年÷2人=22999.5元、饶梦琪15333元×15年÷2人=114997.5元、饶振豪15333元×17年÷2人=130330.5元合计268327.5元合理予以支持。各项赔偿项目合计714554元,饶志成负次要责任承担40%计28582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干际兵负主要责任承担60%计428732.4元,干际兵已支付30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398732.4元。被告张有进作为受益人补偿原告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际兵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振东、饶梦琪、饶振豪各项损失398732.4元。二、被告张有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饶振东、饶梦琪、饶振豪20000元。三、驳回原告饶振东、饶梦琪、饶振豪对被告张有力、李月光、铜川供电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饶振东、饶梦琪、饶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45元,由原告饶振东、饶梦琪、饶振豪承担3665元,被告干际兵承担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