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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纪迎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纪迎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20号原告: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关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锴,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凯,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迎春,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孙文品。原告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渔翁小贷公司”)诉被告纪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渔翁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纪迎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申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龙云借字第20120043号)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等事项。合同约定如实际放款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了该合同由《抵押借款合同》(龙云借字第20120016号)提供担保,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纪迎春负担。纪迎春将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春江花园16#楼502、502阁楼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并作出抵押担保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30万元划入了纪迎春的帐户。纪迎春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48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30日为74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3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分别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春江花园16#楼502、502阁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迎春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事实,虽然借款人是被告,实际是第三人陈小虎与原告公司办理好手续后由被告签字的,现在陈小虎因涉嫌诈骗,诈骗的内容包括本案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唯一一套住房是不能用于抵押贷款的,原告审查不严,给被告办理手续是违规的。基于本案事实,被告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纪迎春与老渔翁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龙云借字第20120043号)。该合同约定:纪迎春向老渔翁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该合同由《抵押借款合同》(龙云借字第20120016号)提供担保。2012年9月27日,纪迎春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龙云借字第20120016号),该合同约定:纪迎春将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春江花园16#楼502、502阁楼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池字第012062936号)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是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将人民币30万元划入了纪迎春的帐户。纪迎春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8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3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以至成诉。另查明,原告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进行企业变更,前称为池州市站前区龙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凭证、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他证、债务催收通知书、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该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被告享有的房产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不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日止,已支付利息4800元)。二、被告纪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三、若被告纪迎春不履行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池州市老渔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纪迎春享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春江花园16#楼502、502阁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5元,由被告纪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