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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郑辉勇诉林敏、游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勇,林敏,游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903号原告郑辉勇,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郑岚娟,汉族,住平潭县,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林敏,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游建华,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郑辉勇诉被告林敏、游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辉勇的委托代理人郑岚娟、被告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聘请于2012年2月16日前往青海省玛尔挡水利工地爆破工程建设,工期结束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为55900元。自原告离开工地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工钱,被告以短期内无款偿还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敏、游建华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55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敏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款人“林敏”是其签写的,结算单中的工资数额当时确认的过的。而且也愿意还这笔工资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为《工资结算单》一张,旨在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55900元的事实。被告林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为《股东确认书》一张,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关系。被告游建华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林敏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款人“林敏”是其签写的,结算单中的工资数额是其当时确认的。本院认为,被告林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合法性特征。被告游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被告林敏提供的证明资料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关系。2012年6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工资结算单,内容载明:“工资结算单,郑辉勇:从2012年2月16日到2012年4月30日,计2个半月,按月工资20000/月计,合计50000元,另外,从5月1日到6月10日合计40天,补工资2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另外补贴路费2000元;借支16100元;以上合计对除外70000+2000-16100余55900元大写伍万伍仟玖佰元整,结算人:林宁,欠款人:林敏,欠款人:游建华,欠款人身份证350128197504152352,2012年6月10日”,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此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凭,被告林敏对向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事实亦无异议,被告游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形成劳务关系及两被告结欠原告工资559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持有工资结算单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债务人偿付结欠的劳动报酬,两被告作为出具工资结算单的债务人理应向债权人偿付结欠的劳动报酬。两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被告应连带偿付原告结欠的劳动报酬55900元;至于原告提出利息的诉求,因本案非借贷关系,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敏、游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付原告郑辉勇劳动报酬人民币55900元。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林敏、游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心代理审判员  杨苏怡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