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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济南富利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淄博伟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富利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淄博伟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济南富利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跃,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淄博伟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经理。原告济南富利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伟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解文、委托代理人高广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伟志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富利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7日、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分别为126500元和166400元的绝缘铜管母线。被告除支付了85000元货款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7900元;赔偿自2010年12月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的经济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5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伟志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7日、2011年3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分别为126500元和166400元的绝缘铜管母线。被告除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85000元货款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207900元;赔偿自2010年12月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的经济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5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两份、现金收据两份、电汇凭证一份、发票四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0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支付欠原告的货款207900元。被告欠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赔偿原告自欠款之日2011年5月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的经济损失(以本金207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1.75计算)。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00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且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已经包含该费用。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伟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富利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7900元。二、被告淄博伟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济南富利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自欠款之日2011年5月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的经济损失(以本金207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1.75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富利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3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淄博伟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长辉审判员  郁有君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华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