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汉巡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易金珍与吕睿、吕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金珍,吕睿,吕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汉巡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易金珍,女,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海清,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睿,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汉平(系吕睿之父),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吕汉平,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济久,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陈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易金珍诉被告吕睿、被告吕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吕汉平申请法医鉴定,后该案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清、被告吕睿、被告吕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济久、被告人财保车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18时20分,被告吕睿驾驶被告吕汉生所有的鄂A×××××号轿车沿建设大道南侧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千禧园附近公交车站时,遇原告易金珍沿建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西向东步行至该处。由于被告吕睿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且原告易金珍未在行车道内行走,导致车前部与原告易金珍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睿未保留事故现场,同时也没有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该事故经由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睿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金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车销服务部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326.8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睿、被告吕汉平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睿、被告吕汉平已经垫付41014.76元。被告人财保车销服务部答辩称,以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标准,依法依规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8时20分,被告吕睿驾驶被告吕汉生所有的鄂A×××××号轿车沿建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千禧园附近公交车站时,遇原告易金珍沿建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西向东步行至该处。由于被告吕睿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车,且原告易金珍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导致车前部与原告易金珍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易金珍受伤倒地的事故。该事故经由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2011)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睿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金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金珍受伤后,于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6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1、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腰椎退行性变。原告易金珍在普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013.68元。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5月3日,原告易金珍在同济医院,入院体检:右下肢、左上腹有压痛,肝区有叩击伤,右腘窝处及尾骨处可见瘀斑约4*5厘米。原告易金珍在同济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63636.48元。被告吕汉平共垫付医疗费用41014.76元。原告易金珍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鄂中司鉴(2011)协鉴字第112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易金珍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0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吕汉平申请对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间接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2012年11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1178号鉴定意见书,对用药进行分类确定,被告吕汉平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车销服务部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办理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庭审中,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后期治疗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5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845元。有争议的费用为医疗费和误工费。关于误工费,原告易金珍为退休职工,原告认为退休后在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应参照2013年湖北省建筑收入行业标准赔偿误工损失,提供有劳动合同证明月收入3000元;该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提供证词,证明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每月扣除原告2000元;该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提供书面证词,证明该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对原告发放工资,因交通事故病休期间未发放工资。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银行流水账目,没有提供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证实工资标准,被告人财保车销服务部考虑到原告的具体情况,可以按每月1200元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按鉴定确定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误工费用应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综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车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人财保车销服务部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因被告吕睿系肇事司机,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对超过保险理赔限额的合理开支部分由被告吕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赔偿金额为7845元;有争议的费用为医疗费和误工费。关于误工费,原告易金珍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月工资3000元,所在公司第一份证明每月扣除2000元,第二份证明没有发放工资,上述证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而被告虽质疑工资标准,但未提供抗辩证据。因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未超过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故以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每月扣除2000元的书面证词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即每月2000元*150天=10000元。关于医疗费,经当事人当庭确认,原告在普爱医院住院医疗费用8013.68元属于理赔范围;在同济医院住院费用63636.48元中,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的费用40853.02元属于理赔范围,治疗肝病的18211.46元中,有7564元医疗费用属于理赔范围。属于理赔范围的医疗费用总额56430.7元。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费用为15219.46元。上述费用,医疗费用56430.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用10000元,共计74275.7元。医疗费总计61575.7元(含医疗费56430.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人财保车销服务部先承担10000元医疗费强制险限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由被告人财保车销服务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70%赔偿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即51575.7*70%=36102.99元。综上,被告人财保车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2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医疗费36102.99元,总计58802.99元。鉴定费用1500元按事故责任2:8比例由被告吕睿承担1200元,被告吕睿已经垫付800元,故被告吕睿应支付原告鉴定费用4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的15219.46元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负。考虑到被告受伤后未构成伤残,原告关于精神损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易金珍交通事故损失58802.99元(其中由被告吕汉平垫付的41014.7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吕汉平,剩余17788.23元赔付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易金珍);二、被告吕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金珍交通事故鉴定费损失400元;三、被告吕汉平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易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93元,送达费138元,共计1531元,由原告易金珍负担306元(已付),被告吕睿、吕汉平负担1225元(原告已预交1393元,由被吕睿、吕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