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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诉被告宋国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宋国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268号原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57349978-5)法定代表人董利,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录,系该公司人力资源科工作人员。被告宋国友,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以下简称二井煤矿)诉被告宋国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井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录、被告宋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确认与宋国友2003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2008年2月至裁决之日起的劳动关系,不同意为其补交2008年2月至裁决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6月工作期间受伤,8月份鉴定为工伤,一直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其期间原告将其开除是违法的、无效的;故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7月到原告单位的前身沈阳煤业(集团)清水煤矿有限责任工伤上班,该单位于2009年3月31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后经破产重组为本案原告公司。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2007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7年6月3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将其送往沈阳市益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发放了8、9、10三个月工资。2007年8月23日,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94.64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致信原告单位领导,要求为其评定伤残,后经被告申请,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被告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了上述鉴定结论通知单。原告以2008年1月新实施劳动合同法,应当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经多次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故原告认为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并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通知到被告。2013年9月3日,被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自200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7年1月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乏2007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98000元、支付伤残补助金12600元。经仲裁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其自2003年7月起到原告单位工作,并要求在补缴社会保险时扣除已经缴纳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鉴定结论通知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的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自2003年7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后因工伤在家休养,原告认为被告出院后经催告未到单位上班,且恰逢新劳动合同法实施,需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为由而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其未书面通知到被告,故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自2003年7月延续至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自2007年1月起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发2007年11月至2013年8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受工伤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超过12个月,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其自出院后至今确需休养,且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实际参加工作,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支付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且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起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扣除已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57.12元(1394.64元8个月);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