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向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8号原告向某,女,1971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琼,女,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包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生。原告向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琼、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并于1992年7月23日在广汉市和兴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被告长期打骂和无端猜忌原告,长期不给家里生活费和小孩教育费。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包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7月23日在广汉市和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包某甲,现已成年。婚后,被告每个月都给了小孩生活费。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7月23日在广汉市和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包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因此最近常发生家庭矛盾,致使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婚生子包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满幸福家庭,现双方因缺少沟通导致发生矛盾,被告亦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完全有能力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蒋成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廖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