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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孙秀秀与解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1024号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秀,解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孙秀秀,女,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解洪利,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孙秀秀诉被告解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秀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利率3%。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26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洪利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6日至5月17日期间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0.03分。2012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得现金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借条背面书写“4月16到5月17日还”字样,承诺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承诺。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求。另查明,被告解洪利之妻边某某在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解洪利现在下落不明,我跟他联系不上,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原告对此无异议,表示其也联系不上被告。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条及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偿还借款,但到期后未履行承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诉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秀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解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芸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