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执字第23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马兴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马兴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3134号罪犯马兴才,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原住云南省寻甸县羊街镇三元庄一社,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3)德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兴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422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八年三月二日、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六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马兴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兴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并被评为二○一二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病犯,并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兴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兴才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