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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二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海南写意空间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楠、王炳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写意空间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楠,王炳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800号原告海南写意空间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玲,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楠,女。第三人王炳彦,男。委托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写意空间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写意空间公司)诉被告张楠,第三人王炳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绵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写意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第三人王炳彦的委托代理人邱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楠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写意空间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写意空间公司从长滩雨林售楼处了解到有部分别墅的业主准备装修,便驱车前往长滩雨林小区寻找客户,期间认识了王炳彦。王炳彦受张楠委托为其办理装修别墅的事宜,随后,王炳彦要求写意空间公司带其前往三亚参观该公司,该公司承担了王炳彦在三亚期间的餐饮、住宿等费用。2013年8月9日,张楠委托王炳彦与写意空间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写意空间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张楠所有的长滩雨林别墅1906号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73000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1日该公司进场施工,但到8月26日左右,该公司施工人员准备进场施工时发现已经有人在施工,经与王炳彦联系后被告知要解除该合同,另换施工单位施工。经多次交涉无果,写意空间公司无奈退出施工现场,停止施工,造成停工损失14306元(其中包括别墅装修设计费,以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另外,写意空间公司为促成三幢别墅装修施工项目,多次陪同王炳彦到往返琼海与三亚之间,共花费23310元,平均每一幢别墅花费是7770元。张楠和王炳彦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张楠支付写意空间公司装修工程款14306元;2、张楠赔偿写意空间公司损失7770元;3、王彦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王炳彦陈述:写意空间公司不知从何处知道王炳彦同长滩雨林小区王梓衡、张楠、李欣颖三名业主熟悉,于是便找到王炳彦请求通过他与三位业主协商装修别墅。王炳彦答应该公司请求后,该公司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6份合同要求王炳彦代三位业主签名,但王炳彦当时明确告知写意空间公司上述三位业主并没有委托其办理装修房屋事宜,还得由业主追认。之后,王炳彦将装修合同交由业主看后,业主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公司装修别墅,王炳彦随即将情况反馈给写意空间公司。因未经业主追认或授权,王炳彦与写意空间公司签订涉诉装修合同系不成立。还有,涉诉装修工程也不是写意空间公司施工,其无权主张得工程款。另外,王炳彦到三亚对写意空间公司考察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退一步来讲,即使有这些费用发生,也是写意空间公司主动邀请造成的,亦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这是恰谈业务的开支,不应作为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写意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写意空间公司在琼海市博鳌镇长滩雨林小区寻找别墅工程项目装修施工时,得知王炳彦正办理张楠名下长滩雨林小区1906号别墅收房事宜,便上门与王炳彦商谈该别墅装修工程施工一事,写意空间公司承认该业务从未与业主直接商谈。2013年8月9日,王炳彦与写意空间公司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在该合同中王炳彦代理张楠作为甲方签名,写意空间公司为乙方。该合同约定将张楠名下的1906号别墅承包给写意空间公司进行装修施工。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第1.4项开工日期2013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3日;第三条施工图纸第2项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的,并提供施工图纸,……;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0.1项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方式为:第一次在开工前三日支付总金额50%、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总金额45%、第三次双方验收合格支付总金额5%。该合同还做了特别声明:“本合同中所有涉及款项、金额、帐户的条款必须加盖本公司公章方受本合同约定的法律保护。除本公司财务部人员,甲方不可付款与公司其他部门人员或个人,否则本公司对该笔款项不做收取确认”,在该合同中对涉及款项、金额、帐户的条款没有加盖写意空间公司的公章。在庭审中,写意空间公司对业主委托王炳彦签订涉案装修合同的事实,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王炳彦也表示该委托没有得到业主的追认。另外,对写意空间公司提供的别墅装修施工设计图纸以及预算书没有业主和王炳彦的签收,王炳彦对该事实亦予否认。写意空间公司陈述该公司在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第一笔工程款的情况下,自行进入该别墅进行前期施工,清除草皮杂物花费806元,打管道槽花费1500元;另外,还有之前设计图纸费用12000元(80元/㎡×150㎡);共计14306元。写意空间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进场施工的事实,且设计图纸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王炳彦对上述事实及款项亦不予认可。在庭审中,王炳彦提供一份长滩雨林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写意空间公司未曾办理别墅施工许可证,1906号别墅实际装修负责人是陈烙。写意空间公司对尚未办理别墅装修进场施工许可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该公司也承认在小区别墅进行装修时,应得到物业公司的许可后才进行是惯常做法。另查,在庭审中,写意空间公司提供2013年7、8月间的车票、油票、住宿票、餐票以及该公司郑泉、任乐、姚慧三名员工的工资表,上述票据记载金额共计23310元,用以证明该公司为促成涉案别墅装修施工项目,以及在停工后处理事宜的费用,并认为该费用是因王炳彦原因支出的。但上述票据均未体现出王炳彦使用的记载,同时,王炳彦对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公证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写意空间公司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已明知王炳彦不是涉案别墅的权利人,王炳彦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该行为没有得到别墅业主的授权,且该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得到张楠的追认,应认定涉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不是张楠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也不存在生效履行的情形。即使该合同已成立生效,按合同约定应在第一次施工时预付50%工程款,但该款并未实际预付,该合同也尚未实际履行。写意空间公司主张其已进场进行前期清理施工,但从查明事实来看,写意空间公司并没有按装修行业惯例办理小区装修许可证,存在无法进场进行施工的情况。另外,该公司主张施工费用除其陈述外,提供两张收款条据系手写收据,无法直接证明施工的事实,这些证据难于充分证明该主张,且张楠、王炳彦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写意空间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施工费用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写意空间公司主张经济损失7770元,对于车票、油票、住宿票、餐票记载的金额及内容,无法直接证明该费用系用于王炳彦,而且王炳彦本人亦不予认可;对于郑泉、任乐、姚慧三名员工的工资损失,系公司员工工作期间的报酬,不存在误工损失情形,写意空间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工资损失的事实。因此,对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写意空间公司明知王炳彦没有业主委托别墅装修工程的授权,却自行与王炳彦签订装修合同,其存在过错。另外,写意空间公司作为一家装修企业,应对合同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意识,在没有得到业主明确的同意和追认的情况下,自行进场装修施工,其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即使王炳彦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写意空间公司也明知合同后果的承担应由业主承担,且该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履行,不存在对写意空间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王炳彦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楠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写意空间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海南写意空间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绵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思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