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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荣琴与沈群、田美珍、高亮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琴,沈群,田美珍,高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王荣琴,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沈群,女,1980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田美珍,女,1957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高亮,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荣琴诉被告沈群、田美珍、高亮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琴,被告沈群、田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琴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金坛市金城镇南瑶村委南西坝头2号房屋。同时约定,若原告不再出租该房屋,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无条件搬出,协议同时终止。2012年1月29日,因原告需自用房屋,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一直拒绝。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租房协议终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金坛市金城镇南瑶村委南西坝头2号房屋、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至搬离时。被告沈群、田美珍辩称,房屋属被告家庭所有,现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但不同意搬出,因搬出去了没有地方住,而且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后不到半年就起诉,后面的房租被告不需要再给付原告。另外该房屋的土地证并非原告所有,还有该房屋超出的面积(50平方米)如何处理,如果房屋给原告的话,原告方需要给付我们超出面积的部分至少二、三十万元。被告高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8日,沈粉保、黄海贤向原告王荣琴借款,同年9月18日,本院作出(1997)坛环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沈粉保、黄海贤同意偿还王荣琴借款,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后王荣琴申请执行,本院于1997年10月22日裁定坐落于本市城西乡社桥村五组沈粉保、田美珍夫妇所有的住宅房1幢(即本案讼争房屋)面积为170平方米,核价人民币150000元抵偿沈粉保拖欠王荣琴的借款,该住房产权归王荣琴所有,2010年3月15日,本院向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地产管理处协助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荣琴名下,2010年4月7日,王荣琴办理了坐落于本市金城镇南瑶村委南西坝头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6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高亮、沈群、田美珍搬出金坛市金城镇南窑村委南西坝头2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高亮、沈群、田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坐落于本市金城镇南瑶村委南西坝头2号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王荣琴。2011年8月9日,王荣琴(甲方)与沈群、高亮、田美珍(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了甲方将金坛市金城镇南窑村委南西坝头2号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每年5000元、如甲方不再出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搬出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沈群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沈群已给付第一年租金5000元。2012年1月29日,原告王荣琴向沈群等人发出书面通知,表示不再出租本案所涉房屋,并要求沈群等人于同年3月1日前搬出。2013年11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的租房协议终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金坛市金城镇南瑶村委南西坝头2号房屋、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上述事实,由本院生效文书、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王荣琴已经将本市金城镇南瑶村委南西坝头2号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即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0年6月24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沈群等人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本院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沈群等经协商达成租赁协议,双方已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未约定租期,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本案中,2012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同时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现被告沈群与田美珍也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双方在租赁协议中也约定了“租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往后延续,如甲方不再出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搬出,协议同时终止”,原告亦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协议因解除而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租房协议终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荣琴与被告沈群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2年2月28日终止。二、被告沈群、田美珍、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从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南瑶村委南西坝头2号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王荣琴。三、被告沈群、田美珍、高亮应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王荣琴之日止按照每年5000元标准向原告王荣琴支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群、田美珍、高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建设银行南环分理处:564320016264480512328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9657)。审判员  罗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