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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终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石刑终字第0043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3月24日生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汉族,大专文化,原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石家庄市长安区。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永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伙同计某某(已判刑)在李某的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迈腾轿车(车牌号冀A×××××),后杨某伪造了该车登记证书和车主卢某洋的身份证,高某(已判刑)制作了虚假委托书。同年3月20日,高某将该车抵押给梁某,抵押80000元扣除利息6400元,梁某交给高斌73600元,所得赃款三人分得。租赁期限界满后,租赁公司通过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该车,自行将车开回公司。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已判刑的同案犯计某某、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卢某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够成诈骗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涉案赃款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无的故意。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其犯罪行为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伙同他人用其照片伪造车主身份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