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罗良能诉葛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能,葛桂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15号原告:罗良能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葛桂玉。原告罗良能为与被告葛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葛桂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因经营鱼塘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2月15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7663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1年12月15日计至2013年4月15日),合计32766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我今向罗良能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定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的,家中财产任由处置,特此立据。”借款人署名为葛桂玉,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计算,按年利率6%的标准,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为24066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桂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良能借款30000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4066元,合计324066元。二、驳回罗良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葛桂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葛桂玉负担6147元,罗良能负担68元;葛桂玉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葛桂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罗良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