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殷涛与浙江二建有限公司、德凌铜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殷涛;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凌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殷涛。委托代理人王霄凌、张开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法定代表人蒋莹,浙江二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道辉,浙江二建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凌铜业)。法定代表人王景训,德凌铜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洁,公司职工原告殷涛与被告浙江二建有限公司、德凌铜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殷涛于2012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清平及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霄凌、张开华,被告浙江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钱如贤、李雄,被告德凌铜业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委托财务审计部门对原告殷涛与被告浙江二建的工程财务往来进行司法审计。2013年11月1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霄凌、张开华,被告浙江二建另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黄道辉、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凌铜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涛诉称,2010年,被告德凌铜业与被告浙江二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浙江二建承包被告德凌铜业二期工程的建设。同年2月,被告浙江二建将承包的工程中的二号厂房以及相关办公区的项目建设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同年12月14日,原告承接的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2日,二号厂房的工程结算价经审核为4827412.74元,审核结果二被告均签字认可。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732562.74元。从审计结果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利息40537元。二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自身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二建支付工程款1732562.74元,支付利息4053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诉讼期间的利息;被告德凌铜业对所欠工程款承担实际支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二建辩称,该工程承包人是李雄,殷涛仅是该工程的分包人,分包了部分工程,二被告的工程结算价款为4827412.74元没有异议,但是殷涛没有进行最终的工程财务结算,不存在欠殷涛工程款1732562.74元以及要支付利息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凌铜业辩称,1、原告所诉与德凌铜业无关;2、德凌铜业欠付浙江二建已被其他三个诉讼查封金额为230万元,我们欠浙江二建的金额是305742.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二建承揽了被告德凌铜业的建设工程,并成立了“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德凌铜业项目部”。2010年2月,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将“德凌铜业二期二号车间”工程分包给了殷涛。同年12月14日,殷涛施工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殷涛与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一直未进行财务结算。德凌铜业项目部负责人李雄给殷涛出具“德凌铜业有限公司二期二号厂房工程决算书”,注明该工程由殷涛实际施工完成,以九兴公司审计为准,结算以两方实际发生财务结算为准。2011年12月22日,宜昌九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德凌铜业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做出审核报告,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人民币4827412.14元。此后,原告殷涛一直认为只有部分工程款通过被告德凌铜业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2562.74元未付。2012年4月11日,原告殷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二建给付工程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判令被告德凌铜业在欠付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实际支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原、被告的财务往来,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工程财务往来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9月3日,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宜长会司财鉴定(2013)第006号鉴定报告,截止2012年3月31日,浙江二建已付殷涛和代扣其税金款项合计2759498.31元。殷涛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同时查明,1、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三分公司系非法人企业,其人、财、物均属浙江二建。2、原告殷涛没有建筑资质。3、2013年8月1日,本院执行(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书,扣划浙江二建银行存款313482元,此款系被告殷涛应付给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损失。上述事实,有德凌铜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二号厂房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和宜九审字(2011)1205号工程造价报告书复印件、银行转帐交易凭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鄂夷陵执字第0032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宜长会司财鉴字(2013)第006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二建承揽被告德凌铜业二期建设工程之后,其下属的浙江二建湖北三分公司将“德凌铜业二期2号车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殷涛,原告殷涛与被告浙江二建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承包方浙江二建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浙江二建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3日,经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会计鉴定,确认被告浙江二建已付原告殷涛和代扣其税金款项合计2759498.31元。审理中,法院执行原告殷涛欠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损失共计313482元。而原告殷涛与被告浙江二建的工程款结算为4827412.74元。故,原告殷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二建辩称不欠殷涛工程款,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二建称德凌铜业项目部负责人李雄和其他合伙人施工借用了其资质,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德凌铜业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二建,被告浙江二建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殷涛,故原告殷涛请求被告德凌铜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分包工程的口头约定,原告殷涛在施工中包工包料,其要垫付资金,而被告浙江二建不及时进行财务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殷涛事实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殷涛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殷涛工程款1732562.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涛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殷涛要求被告德凌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8元,由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仁竹审 判 员 李清平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