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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根水与徐庆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水,徐庆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961号原告:张根水,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泾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庆九,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张根水诉被告徐庆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水、被告徐庆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根水诉称:2013年3月28日,其与徐庆九签订一份合同书,其以1008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一座老房出售给徐庆九。徐庆九在签订合同时预付了20000元。同月29日,徐庆九组织人员开始拆房。4月1日,为便于铲车和农用运输车能直接进入场地,其经协商为徐庆九垫付因道路通行占用农田补偿费5000元。4月7日,为购买房屋后两幢房屋共连的一副大石门坊,其为徐庆九垫付1000元。4月8日,其出售给徐庆九的房屋全部拆卸完毕,徐庆九将拆好的全部房屋材料装车运往徐庆九住处。但是,徐庆九当日未付清货款和其垫付的拆迁费用。经其多次催讨,徐庆九于2013年4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其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800元和其为徐庆九垫付的拆迁费用6000元,徐庆九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庆九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8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要求徐庆九立即偿还其为徐庆九垫付的购买石门坊费用1000元和道路通行占用农田补偿费5000元;3、由徐庆九承担诉讼费。徐庆九辩称:其未付余款800元,是因为有一副门框石未拆,张根水未将账号给其;对于石门坊1000元和道路通行占用农田补偿费5000元,根据合同书约定,石门坊就是房屋中的结构。道路���行占用农田补偿费根据合同约定,由张根水承担,属于邻里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张根水与徐庆九签订《合同书》,约定张根水将其一座老房出售给徐庆九,价格为100800元,预付款为20000元,同时约定“一、该房所有木制结构、门框石、天井石、花砖、木雕、大瓦、柱脚石全部归乙方(即本案徐庆九,下同)所有。二、拆房时若有邻里纠纷由甲方(即本案张根水,下同)负责,纠纷误工费也由甲方承担。三、房屋拆除由乙方负责,施工安全由乙方自己承担。四、该房余款80800元将在甲方把该房所有结构拆好装车运往黄山区境内后一次性付清,运费归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徐庆九组织人员拆房。同年4月8日,涉案房屋拆卸材料装车运往徐庆九住处,同月10日,徐庆九将货款8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张根水,余款800元未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中国电信查询清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根水与徐庆九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应全面、诚实履行。现张根水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徐庆九应履行其按约付款义务。未全面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根水提出的要求徐庆九支付余款800元和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与违约造成损失的数额大体一致,这也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在法律上的反映。故张根水提出的20000元违约金诉求虽有合同约定,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根据徐庆九违约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于张根水提出的垫付石门坊费用1000元及占用农田补偿费5000元,由于张根水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无合同约定,故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徐庆九相关抗辩观点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根水货款800元及违约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张根水负担200元,被告徐庆九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