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方某,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河北省武安市。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竹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以至于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共同生活不足半年,分居至今达七年之久(双方无子女抚养问题,无财产分割问题)。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曾于2008年4月24日达成过离婚协议。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写过承诺书。被告辩称,离婚可以,但原告须返还我彩礼款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否认承诺为自己所写,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05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曾于2008年4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4500元,后原告未履行该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方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彩礼款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国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