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伍爱兰、谢榕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爱兰,谢榕,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伍爱兰,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谢榕,女,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金桂,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住邵阳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望平,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爱兰、谢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伍爱兰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家庭太平吉祥卡),保险单号码为CHS121EA030660B,投保单号码为190000900391847。被保险人系原告伍爱兰之夫,原告谢榕之父谢海燕。保险金为人民币2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0日24时止。2013年3月14日被保险人谢海燕意外亡故。被保险人谢海燕身亡不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13种情形,故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被告口头答辩称:因其购买的是意外保险,而谢海燕的死亡不属意外死亡,故我公司不予理赔。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伍爱兰的身份证复印件;2、谢榕的常住户口登记卡;1-2号证据均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3、谢海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死者身份状况;4、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保险人谢海燕于2013年3月14日死亡的事实;5、关系证明,拟证明两原告与死者之间系约定的受益人,谢海燕系因意外死亡的事实;6、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拟证明谢海燕因意外于2013年3年14日死亡的事实;7、个人人身保险保单,拟证明两原告及死者在被告处投保事实,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系本案适合的被告的事实;8、证明,拟证明谢海燕死于2013年3月14日并在邵阳市神龙殡化馆火化的事实;9、邵阳市殡葬管理火化证明及发票,拟证明谢海燕于2013年3月14日因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谢海燕属于意外死亡,只能证明他死亡,而不能证明其属于意外死亡;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谢海燕于2013年3月14日死亡并火化,但其没有资质证明谢海燕的死亡原因;对9号证据的火化证明无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火葬场没有资质证明其是否属于意外死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拟证明属于意外伤害理赔的范围,且如果发生事故,则应在发生事故十天内告知保险公司。如原告认为需理赔的话,应有鉴定机构的死亡原因证明。2、对谢榕及房东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谢海燕的女儿证明无外来原因导致其父亲的死亡,是因病死亡,且不需要解剖。房东在谢海燕死亡的前几天发现谢海燕的身体不好,脸和嘴有点肿且脸色不太好。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相关性不认可。问话笔录均只能证明谢海燕可能存在生病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就是因为生病导致了其死亡。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1-4、7号证据无异议,对5、6、8、9号证据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1号证据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1日,原告伍爱兰之夫(谢榕之父)谢海燕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家庭太平吉祥卡”意外伤害保险。当日向谢海燕出具个人人身保险单号码为CHS121A030660B,保单载明投保人为两原告,谢海燕三人,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伍爱兰、谢榕,险种名称及款式为“家庭太平吉祥卡”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0日24时止,保险费120元,保险金额20,000元,2013年3月,被保险人谢海燕在邵阳市双清社区王家院子出租屋内死亡,谢海燕死亡后未告知保险人,未对尸体解剖和进行尸体检验鉴定,对谢海燕死亡原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伍爱兰、谢榕曾向被告提出人身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以被保险人谢海燕死亡原因不明,不符合《家庭太平吉祥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由,作出了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决定。保险受益人伍爱兰、谢榕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保险金2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谢海燕向被告投保,被告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险种为“家庭太平吉祥卡”意外伤害保险,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充分体现了投保人,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益人均应遵循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家庭太平吉祥卡”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该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明确解释为“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使身体遭受伤害”。但原告就被保险人谢海燕身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为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应不属保险人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主张被保险人谢海燕系意外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意外死亡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款、第七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爱兰、谢榕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意外死亡赔偿金20,000元的诉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爱兰、谢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移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