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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遇衍超与遇贵树、陈学太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遇衍超,遇贵树,陈学太,遇秀凤,栾成益,遇秀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遇衍超,男,1938年8月16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洪胜,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遇贵树,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太,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遇秀凤,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成益,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遇秀花,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遇衍超因与被上诉人遇贵树、陈学太、遇秀凤、栾成益、遇秀花、原审原告陈淑卿(已故)、原审被告遇姣(已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龙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遇衍超的委托代理人吕洪胜、被上诉人遇贵树、被上诉人陈学太并代理被上诉人遇秀凤、被上诉人栾成益并代理被上诉人遇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遇衍超诉称,被告遇贵树系原告之子,被告遇秀凤、遇秀花系原告之女,被告陈学太系遇秀凤之夫,被告栾成益系遇秀花之夫。2004年10月19日,原告投资在龙港街道开了一家“鑫林珠宝店”,系个体企业,后又在黄城开一家龙口市鑫林工艺饰品东莱分店,2008年11月份因房屋租赁到期,停止经营。开始是原告三女遇姣(已故)看管,2006年前后,原告年纪大了便与老伴陈淑卿(已故)协商,因遇秀凤、遇秀花没有工作,就把黄城店给姐妹三人看管,但不准外人参入,直至停业。2011年5月中旬,原告得知三个女儿及女婿把原告店内的黄金、珠宝、钻石、首饰、钱等财产分了,据为己有,为此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黄金2600克、铂金65.4克、钯金934.95克、银手镯547.42克、18K料157.94克、翡翠挂件56858元、现金67800元,共计11148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遇贵树辩称,2002年前后原告在龙港街道开办了鑫林珠宝店,2004年又在黄城开办分店,直到2006年5月份,这期间有我姐遇姣(已故)看管该店,2006年原告年迈,由遇秀凤、遇秀花、遇姣(已故)三人看管,当时原告告诉我姐三人,只是她们三人看管,不准外人参入,挣钱给她三人利润,有我给她们分。2010年2月,她三人要求我给她们分利润,在分劈时陈学太、栾成益也到场,他二人将店内的金银珠宝抢走分了。被告陈学太、遇秀凤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2004年10月19日原告投资在龙港街道开了一家个体珠宝店,后来又在黄城开分店,这个陈述与事实不符。通过工商档案查询可以看出,其当时开办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并非个体工商户,由此也涉及到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如果是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实际开办人为原告,如果是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以企业名义参入诉讼,而非个人名义。二、被告没有私分二原告任何财产,黄城分店是原告遇衍超在2006年转让给陈学太和遇秀凤,本案原告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栾成益、遇秀花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二人从未接受原告安排到黄城鑫林金店工作。我们是以合伙出资的方式参入到鑫林金店经营的。原告主张是安排我们二人到金店上班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本案讼争的财产是我们与被告遇秀凤、遇姣合伙经营所得,与原告无关。三、原告起诉应提交证据证明对本案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遇姣(已故)生前辩称,被答辩人2004年10月19日在龙港街道开了一家“鑫林珠宝店”,之后又在黄城东莱街道南巷商贸街开了一家“龙口市鑫林工艺饰品东莱分店”,后迁到龙口市振华商厦街面一楼。2008年11月份左右珠宝店的房屋租赁到期停业。开始的时候是由答辩人在店里看着,2006年因我父亲的年岁大了,就有我和遇秀凤、遇秀花三人给看着。在把店交给他们的时候,我父亲对我们说,让他们给看着,但不准外人参入,就是不准陈学太、栾成益参入,将来分利润的时候必须要遇贵树给我们分。2010年2月份,我弟弟遇贵树把我们姐妹三个召集在一起说,要把这二年挣的利润给我们分一分,因为我父亲当初对我们说,以后给我们分利润,不知道为什么陈学太、栾成益也来了,在分东西的过程中,陈学太和栾成益把店里的东西都抢着分光了,我也跟着要了,当时我们留下分东西的字据。当时我弟弟遇贵树也控制不了,眼看着店里的东西让我们拿走。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遇衍超、陈淑卿(已故)系夫妻。二原告与被告遇贵树系父母子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遇秀凤、遇秀花系父母女关系,被告陈学太、遇秀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栾成益、遇秀花系夫妻关系。2002年6月7日,原告遇衍超在工商部门以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方式,成立龙口市龙口龙海路鑫林工艺饰品店,经营期限至2006年6月6日。2007年1月17日,原告遇衍超在工商部门以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方式,成立龙口市龙港鑫林珠宝店,因其他原因该店于2009年1月5日注销。2009年1月6日,本案被告遇贵树在工商部门以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方式,成立龙口市龙口鑫林金店。2004年10月19日,原告遇衍超在工商部门以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方式,成立龙口市鑫林工艺饰品东来分店,该店因未参加年检2008年10月29日被吊销。2006年5月原告将其经营的龙口市鑫林工艺饰品东莱分店转让给长女遇秀凤,次女遇秀花,三女遇姣(已故)三人经营。2008年11月份,因租赁的房屋到期,姊妹三人协商停止经营,将珠宝放在被告遇秀凤家的保险柜里,三女遇姣(已故)掌握保险柜的钥匙和密码,2009年6月24日被告遇贵树持遇姣给其的保险柜钥匙和密码到被告遇秀凤家将保险柜的珠宝拿走。2010年2月8日被告陈学太到龙口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报案。2010年3月份,被告遇贵树将从被告遇秀凤保险柜拿走的珠宝给遇秀凤、遇秀花、遇姣(已故)进行分劈,在分劈后因被告遇贵树在龙口经营的珠宝店需要黄金,遇秀凤应分得的1351.46克黄金未给付,被告遇贵树出具借条一份给陈学太收执,借条载明“今收到陈学太黄金(1351.46克)壹仟叁佰伍拾壹点肆陆克,遇贵树,2010年2月11日。”当时分劈时没有找到钻石,2010年5月26日被告遇贵树向被告遇秀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钻石款肆万元整,遇贵树,2010年5月26日”。另查明:2010年8月2日,本案被告栾成益起诉本案被告遇贵树欠款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2010)龙龙民初字第694号立案。栾成益诉称遇贵树于2009年6月将其价值40000元钻石拿走,经多次索要遇贵树向其妻遇秀花出具欠条一份,故请求被告遇贵树支付钻石款4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遇贵树之父遇衍超2006年5月将黄城经营的珠宝店转让给其三个女儿(遇秀凤、遇秀花、遇姣)经营,2009年6月24日遇贵树从遇秀凤家将三姊妹经营的珠宝拿走。2010年5月26日遇贵树向遇秀花出具欠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据,载明欠钻石款40000元,虽然欠据未标明欠原告的款,但原告与遇秀花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故支持原告的请求。并于2011年11月10日判决被告遇贵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栾成益欠款40000元。宣判后,遇贵树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2011)烟民四终字第1193号立案审理。并于2011年7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2日,本案被告陈学太起诉本案被告遇贵树返还财产,欠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2010)龙龙民初字第695号立案。陈学太诉称,遇贵树开金店2010年2月11日向其借黄金1351.46,2010年5月26日欠钻石款40000元,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遇贵树之父遇衍超2006年5月将黄城经营的珠宝店转让给其三个女儿(遇秀凤、遇秀花、遇姣)经营,2009年6月24日遇贵树从遇秀凤家经三姊妹经营的珠宝拿走。2010年2月8日陈学太到龙口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报案。2010年2月11日遇贵树向陈学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陈学太黄金(1351.46克)壹仟叁佰伍拾壹点肆陆克,遇贵树”。后原告找到被告将借条的“收”改为“借”。遇贵树于2010年5月26日向陈学太之妻遇秀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钻石款肆万元整,遇贵树”。2009年2月,遇贵树向陈学太借款40000元,同年6月22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学太人民币肆万元(40000),利息每年百分之十(10%),遇贵树。”后遇贵树在偿还利息时将时间改为2010.6.2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遇贵树借原告陈学太黄金,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据,载明欠钻石款40000元,虽然欠据未标明欠原告的款,但原告与遇秀凤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故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于2011年1月24日判决;一、被告遇贵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学太黄金1351.46克(千足金)及利息。(利息按每年百分之十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之日止)二、被告遇贵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学太欠款40000元。三、被告遇贵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太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百分之十计算,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之日止)。宣判后,遇贵树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号立案审理,并于2011年7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6日原告遇衍超、陈淑卿(已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六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黄金2600克,铂金65.4克,钯金934.95克,银手镯547.42克,18K材料157.94克,翡翠挂件56858元,现金67800元。总价值11148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以(2012)鲁民申字第492号及(2012)鲁民申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号及(2011)烟民四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院以(2012)烟民再终字第133号及(2012)烟民再终字第134号立案审理。并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均维持(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号及(2011)烟民四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审理中,原告陈淑卿于2012年8月18日死亡,被告遇姣于2011年9月17日死亡,原告现因财产归属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2010)龙龙民初字第694号、(2010)龙龙民初字第695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193号、(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2012)烟民再终字第133号、(2012)烟民再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龙口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遇衍超将珠宝店转让给三个女儿遇秀凤、遇秀花和遇姣(已故)经营的事实,在(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号、(2011)烟民四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既往诉讼中,本案被告遇贵树亦认可其父遇衍超将珠宝店转让给遇秀凤、遇秀花和遇姣(已故)的事实。且陈学太于2010年2月8日到龙口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报案称,自己珠宝被盗时,原告遇衍超也未以自己是所盗珠宝财产所有人向公安机关预以主张或说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已转让给本案被告遇秀凤、遇秀花、遇姣(已故)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遇衍超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遇贵树将遇秀凤、遇秀花、遇姣(已故)经营剩余的珠宝财产分劈给三姊妹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遇衍超的财产权益。陈学太、栾成益分别以家庭财产参与经营,对已获取的财产具有所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遇衍超对被告遇贵树、陈学太、遇秀凤、栾成益、遇秀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4元,由遇衍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遇衍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其所依据的事实违背了民事诉讼关于“言词原则”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1、一审法院所依据的(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号,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再审判决(2012)烟民再终字第133号和134号所替代,所以,为此依据该判决书中被上诉人遇贵树不存在的陈述语言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遇贵树在(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号,119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本案的被告遇贵树亦认可其父遇衍超将珠宝店转让给遇秀凤”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3、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违背了中国法律的言词原则。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一审判决依据的是自己的主观推断“且陈学太于2010年2月8日到龙口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报案称,自己珠宝被盗时,原告遇衍超也未以自己是所盗珠宝财产的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予以主张或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已转让事实予以认定”。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没有任何的法律和科学依据,是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5、一审法院故意的隐瞒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争议的珠宝进行举证的事实。也就是被上诉人陈学太认可的珠宝店从一开始到店关门都是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陈学太主张自己是用95000元买了上诉人的店,但是上诉人提交了该条与此无关,并且已经作废了。上诉人认为:这是本案是否被被上诉人陈学太购买最重要的证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二、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其事实是:2004年前后,原告投资在龙口建立了一家“鑫林珠宝店”,后又在黄城开了一家“龙口市鑫林工艺饰品东莱分店,当时是原告的三女儿遇姣在店里给原告看着。2006年前后,原告年纪大了,就和老伴商议,大女儿和二女儿没有工作,不行就把这个店给她们姐妹三人一起干,但不准外人参入,包括女婿也不行,年底剩下的利润三人分。庭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有二个:一、法律意义上珠宝店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依据法律该珠宝店里商品应是上诉人的。二、庭审中,被上诉人陈学太向法庭提交了95000元收据,以证明所争议珠宝店的商品为其购买了,应归其所有。但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的已经作废的凭证。并证明了该收据是上诉人以前向其借款买房子的钱。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从法律上来讲,该鑫林珠宝店的管理权、经营权为上诉人所有;第二,从庭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陈学太用95000元的收据主张珠宝店里的商品被自己所购买是在说谎。三、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95000元的主张自己购买了上诉人的珠宝店是不存在的,其反驳的主张从法律上是不存在的。综上,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遇贵树辩称,再审案子的判决不应该作为这个案子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陈学太、遇秀凤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和1193号判决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完全合法。遇贵树在(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和1193号案上诉状中认可了其父亲将黄城经营的珠宝店转让给我们,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存在主观推断的情形。2009年6月24日遇贵树将上诉人家中保险柜里的金银珠宝首饰盗走后,公安机关作为盗窃案件进行了侦查,上诉人、被上诉人、遇姣均认可是遇衍超将金店转让给我们,上诉人也认可我们在该店投资经营。我们是支付了95000元购买该店,当时我们先支付了95000元,上诉人写了一张收条给我们,等上诉人交付金店时,上诉人提出店已给交付给你们了,要将收条收回,当时收条不在我身上,我就写了一张此条已作废的证明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理由难以成立。栾成益、遇秀花辩称,上诉人根本没有安排我们夫妻到金店里或看店或工作的事实,实际把店转让给大姐遇秀凤了,我也投资了。本院查明,陈学太于2010年2月8日到龙口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报案后,2010年7月22日龙口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遇贵树进行了询问,遇贵树称:2006年5月,我父亲提出把黄城这个店转让给我大姐、二姐、三姐经营,由三人共同出资把这个店买下来,然后这个店的经营由她们三人负责,由我父亲和我到时给他们分利润。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遇贵树称,有些细节我不清楚,如果她们买了应该拿出买的证据,卖的应该拿出卖的证据。2010年7月26日遇衍超在龙口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时称:“我在黄城开了一个珠宝店,让三女儿在店里给我看着,后来我年纪大了,就和老伴商议,大女儿和二女儿没有工作,不行就把这个店给她们姐妹三人一起干,但不准外人参与,包括女婿也不行,年底利润三人平分,后来她们三人在经营期间都往店里投了一部分钱,这样这个店于2006年前后,就由她们三人经营”。在此次庭审中,上诉人称当时资金有些紧张,借她们的钱,后期又还上了。被上诉人陈学太对此则称,上诉人把店转让给我们,当时店还没有交,我们支付95000元,上诉人打了一个收条给我,10天左右上诉人把店交给我了,让我把条给他,我说没带条,上诉人又让我重新打了一个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学太于2010年2月8日到龙口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报案后,上诉人遇衍超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可将珠宝店转让给其三个女儿遇秀凤、遇秀花和遇姣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遇贵树亦认可其父遇衍超将珠宝店转让给遇秀凤、遇秀花和遇姣的事实,而且该事实已经本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号、(2011)烟民四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以(2012)鲁民申字第492号及(2012)鲁民申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号及(2011)烟民四终字第1193号案件进行再审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烟民再终字第133号及(2012)烟民再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号及(2011)烟民四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本案上诉人遇衍超所主张的财产已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遇秀凤、遇秀花及原审被告遇姣是正确的,陈学太、栾成益分别以家庭财产参与经营,对已获取的财产具有所有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4元,由上诉人遇衍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