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高泽民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榆树沟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民,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榆树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高泽民,男,汉族,1950年2月1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榆树沟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树沟村一社。负责人张昌祥,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高泽民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榆树沟村民委员会(榆树沟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泽民及其委托代理李志国、被告榆树沟村委会的负责人张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泽民诉称:原告亲属王希武是被告的五保户,一直由原告供养。王希武于1991年脑出血住院,术后瘫痪在床,一切费用也由原告承担。王希武的一亩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原告上交了农业税,并享受粮食直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农民负担监督卡》、户名高泽民的直补款存折、被告及村民出具的书面证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原告认为,原告耕种被告村民王希武的承包地至今,缴纳农业税并享受粮食直补,系承包地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故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高泽民系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榆树沟村委会辩称:原告确实耕种了村民王希武的土地、缴纳了农业税、领取了粮食直补款。但村里土地台帐中没有王希武的名字,也未签订该土地的承包合同书,王希武的土地是村里的机动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土地台帐》。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实际耕种土地、但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在《土地台帐》中属于村集体的机动地。因此,不能说原告是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故被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高泽民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户主高泽民的2003年9月30日《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高泽民承包的榆树沟1组旱田0.1公顷,交纳了2003年度的农业税及附加情况。2、原告高泽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市江密峰镇支行《个人结算账户》,证明:原告高泽民的土地直补款账户于2012年2月25日开户,原告高泽民是土地直补的直接受益人。3、被告榆树沟村委会、及其村民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村民王希武的承包地是原告高泽民实际经营。4、原告高泽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村民王希武的承包地是原告高泽民实际经营。质证后,被告榆树沟村委会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榆树沟村委会举证如下:榆树沟村一社的《土地台帐》,证明:村民王希武的承包地是榆树沟村一社的机动地。质证后,原告高泽民对被告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泽民的亲属王希武,系被告榆树沟村委会的村民、农村五保户。被告榆树沟村委会于1983年进行的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为供养农村五保户王希武,提供了榆树沟村一社旱田0.1公顷的机动地,其四至为东至张世新、南至沟、西至张士太、北至道。该地由原告高泽民承包经营,农村五保户王希武也由其供养,该地的农业税及附加费用均由原告高泽民个人负担。期间,被告榆树沟村委会对原告高泽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异议。被告榆树沟村委会于1996年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继续以该机动地供养农村五保户王希武。农村五保户王希武于1999年死亡后,该机动地由原告高泽民承包经营至今,并自2004年领取土地直补款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高泽民作为被告榆树沟村委会集体土地的实际生产经营者,请求确认其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人,而被告榆树沟村委会辩称该土地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属于村集体的机动地。可见,原告高泽民与被告榆树沟村委会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其中,原告高泽民实际经营的集体土地,系被告榆树沟村委会的村机动地,被告与其村民五保户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故被告榆树沟村委会没有发包、村民五保户没有承包该土地,双方也没有形成土地承包关系。而被告榆树沟村委会的村民五保户,是由原告高泽民供养,被告因此向其提供了村集体土地,原告用于生产经营。可见,被告榆树沟村委会提供的集体土地,其经营权已经发生流转。原告高泽民经营被告的集体土地,是因为供养被告的村民五保户,原告又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承担承包经营的义务。可见,原告高泽民系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人。被告榆树沟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流转过程中,没有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主张其为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成立,被告榆树沟村委会的辩解事实,不能形成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榆树沟村委会对原告高泽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异议,应依照法定程序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原告高泽民系被告榆树沟村委会一社0.1公顷机动地的实际承包经营人。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榆树沟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艳审 判 员 沈建国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