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一终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曲谊雅与上诉人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谊雅,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曲谊雅,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谊雅因与上诉人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高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谊雅、上诉人思达高科代理人刘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谊雅不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字(2013)017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4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思达高科支付经济补偿金66961元;二、依法判决思达高科支付加班费7443元;三、依法判决思达高科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66961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思达高科负担。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字(2013)017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5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思达高科无需支付曲谊雅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40931.5元,二、判令思达高科支付曲谊雅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查明,2004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曲谊雅与思达高科均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9日,思达高科与曲谊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2012年6月28日,因思达高科仪表事业部生产场地搬迁至深圳市思达仪表有限公司龙岗工业园,思达高科将仪表事业部下属电测生产队的曲谊雅调至思达高科深圳电测制造中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1.此去深圳工作属于工���地点的变更,即从思达高科郑州仪器仪表事业部至思达高科深圳电测制造中心工作;工作时间为6个月,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曲谊雅工资2000元/月,养老、住房公积金、医疗、失业保险等费用由思达高科代缴,需曲谊雅缴纳部分可从工资中扣除;思达高科支付曲谊雅补助金3600元/月,和工资一起于次月十五号前支付;3.工作时间为一周五天工作制(40小时),思达高科根据生产需要合理安排加班,加班可以调休,如不调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4.工作期满后,思达高科与曲谊雅可协商是否留深圳工作,若不留深圳需返回郑州的,曲谊雅也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思达高科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给予补偿并解除合同,并在一个月内足额支付曲谊雅;若留在深圳工作,待遇另行协商;5.双方应当认真履行本协议,如思达高科违反约定,曲谊雅可以��除劳动合同,思达高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双倍支付曲谊雅经济补偿。2012年10月31日,因政府拆迁需要,思达高科的办公和生产区域需整体搬迁,思达高科决定将电测研发团队整体调至深圳电测分公司工作。思达高科向曲谊雅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若曲谊雅不愿前往深圳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协议:1.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思达高科于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予曲谊雅经济补偿金33281元;2.本协议签订后,曲谊雅不得就双方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向相关部门仲裁、诉讼。曲谊雅对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满,故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2月19日,曲谊雅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思达高科支付曲谊雅经济补偿金66961元、加班费7443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6961元。2013年4月10日,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思达高科支付曲谊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931.5元。该裁定送达后,曲谊雅与思达高科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曲谊雅在思达高科工作期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扣除每月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曲谊雅每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817.6元、1568.4元、1097.8元、812.8元、4523.52元、5088.33元、4422.64元、5703.55元、5349元、5349元、5349元、5030元,上述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3元/月(其中两个月工资低于当时郑州市最低工资1080元/月,故按1080元/月的标准计算平均工资)。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曲谊雅休息日加班140.5小时,加班天数为17.5天(140.5小时÷8小时),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加班99小时。另查明:1.2000年7月起,曲谊雅的交通银行账户中每月均存入一定数额现金,2001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间,该银行账户的存入现金的交易类型显示为工资;2.200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思达高科每月均为曲谊雅缴纳养老保险。原审认为,2000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曲谊雅与思达高科存在劳动关系。思达高科认为2002年8月与曲谊雅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曲谊雅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自2000年7月起,曲谊雅的银行账户中每月均有一定的工资存入,对此思达高科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本院认定,曲谊雅与思达高科的劳动关系自2000年6月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2012年12月31日,思达高科提出与曲谊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曲谊雅对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异议,故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曲谊雅与思达高科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思达高科应当按照工作年限向曲谊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思达高科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曲谊雅在思达高科的工资年限为十二年零七个月,按照曲谊雅解除劳动合同前曲谊雅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803元/月计算,思达高科应当支付曲谊雅的经济补偿金为49439元(3803元/月×13年)。曲谊雅请求将思达高科每月为其缴纳的养老、医��、失业、住房公积金计入月工资,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关于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因此,对曲谊雅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曲谊雅请求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曲谊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99小时,周六周日加班17.5天。曲谊雅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803元,以此计算,曲谊雅的日工资为175元(3803元/月÷21.75个工作日),小时工资为21.9元(175元÷8小时)。根据曲谊雅的加班时间和工资计算,曲谊雅请求加班费7443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曲谊雅请求额外经济补偿金66961元,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6月28日曲谊雅与思达高科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约定》约定,在思达高科违反合同,曲谊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思达高科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曲谊雅与思达高科的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解除,曲谊雅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思达高科应当支付曲谊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39元、加班费7443元,共计56882元,曲谊雅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曲谊雅解除��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加班费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共计五万六千八百八十二元。二、驳回曲谊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曲谊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月工资基数计算不正确,不应该是3803元,应该是4960元;一审判决书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判决思达高科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69440元、加班费7443元及额外一个月工资。思达高科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曲谊雅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五年,补偿金为五个月工资。曲谊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应以银行工资卡为准,银行工资单未显示为工资的,应结合用人单位工资表、社保缴费信息认定其工资数额,而非主观推测;二、曲谊雅入职时���为2002年8月份;三、加班费7443元无有效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曲谊雅的交通银行账户从2000年7月起,每月均存入一定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曲谊雅与思达高科的劳动关系自2000年6月建立,与实际相符,应予认可。曲谊雅与思达高科均承认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思达高科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向曲谊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没有错误,曲谊雅和思达高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异议不能成立。曲谊雅请求加班费,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已经支持。曲谊雅要求思达高科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金,但未提供足够��据证明思达高科违反了劳动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对曲谊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曲谊雅负担五元,上诉人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宪敏审判员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