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翠花、李肇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云,王翠花,李肇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黄秀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亮、蒋曙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花。被告李肇亮。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王翠花、李肇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亮、蒋曙光,被告王翠花、李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某系被告王翠花的母亲、被告李肇亮的岳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被告王翠花所在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组织职工集资建房。被告王翠花与原告(丈夫王金臣于2010年9月10日去世)商议出资购买,并约定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夫妇所有。1995年4月10日、11月8日,原告夫妇分两次向郑州市二七区环境卫生管理队缴纳集资建房款30000元。1996年3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环境卫生管理队向被告王翠花下发集资建房分配通知书,将位于郑州市和平路166号(即二七区航海中路179号附9号院2号楼1单元4号)分配给王翠花。1996年7月12日,被告王翠花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该房由原告夫妇出资,并把该房转让给原告夫妇。房屋建成分配后,两被告随即交付给原告夫妇,原告夫妇又将房屋转让给王翠萍,王翠萍居住至今。在此期间,郑州市房地管理局于2000年4月27日向被告王翠花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00010198**)。原告认为,被告将单位房改房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早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企图毁约收回房屋,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转让义务,将登记于被告王翠花名下的房产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房屋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79号附9号院2号楼1单元4号,产权证号:000101984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收据两份;2、集资建房分配通知书一份;3、证明一份;4、黄某户口本一份;5、居民医学证明及遗体火证明各一份。第二组,1、收据两份(同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有线电视安装费发票和收据各一份;3、郑州市电信局市内电话新装登记定额发票和收据各一张、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天然气安装费收据一份;4、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5、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一份;6、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一份。第三组,1、所有权人为李肇亮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所有权人为赵红娜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4、(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1)郑民二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生效证明一份;7、河南统计年鉴。被告王翠花、李肇亮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述虚假;原告所诉第一项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此项请求缺乏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按合同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可说明,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1)郑民二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生效证明复印一份;4、房屋售价计算过程复印件一份;5、购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号)一份;7、郑房改审字(1999)35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8、房产权登记表一份;9、(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89号判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送达说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提出异议,本院经庭审询问被告王翠花,王翠花承认该证明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故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两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3,两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6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客观、真实,故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金臣与原告黄某系夫妻,王翠萍与被告王翠花均系其女儿。王翠萍与郭海林系夫妻,被告王翠花、李肇亮系夫妻。1995年,被告王翠花所在的单位郑州市二七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组织职工集资建房。1995年4月10日、11月8日,王金臣、原告黄某经被告王翠花同意分两次共向郑州市二七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交纳集资建房款30000元。1996年3月20日,该单位向被告王翠花下发《集资建房分配通知书》,将位于郑州市和平路166号院(即二七区航海中路179号附9号院)2号楼1单元4号分配给王翠花。1996年7月12日,被告王翠花向其父母出具证明,称“兹有我单位分住房一套(两室一厅),因本人有住房不需要,也无此项集资款(叁万元正),所以把住房转让给无房的父母亲居住,此项集资款均有父母亲方某。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之后,被告王翠花的兄长王同生也分配了住房,原告黄某夫妇便与儿子共同居住生活,后原告黄某夫妇将位于郑州市和平路166号院(即二七区航海中路179号附9号院)2号楼1单元4号的房屋转让给王翠萍,王翠萍向原告黄某夫妇支付了3万元房款,王翠萍夫妇遂在该房居住至今。1999年10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与被告王翠花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该单位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79号附9号院2号楼1单元4号,建筑面积70.8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翠花,售价每平方米920元;王翠花一次付清房款27339.8元,并于1996年6月30日前缴付。根据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显示,被告王翠花工龄13年,被告李肇亮工龄24年,售房标准价920元/平方米,工龄折扣4.57,房屋每平方米价格385.72元/平方米,售房款总金额27339.8元。2000年4月27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向被告王翠花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该案所涉房屋交款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均在王翠萍处保存,2010年4月9日,被告王翠花以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证,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补发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2、原告黄某之夫王金臣于2010年9月10日死亡。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79号附9号院2号楼1单元4号房屋是被告王翠花单位郑州市二七区环境卫生管理队分给被告夫妇的房改房,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于1995年集资,于1996年3月正式分配给被告王翠花,1999年10月15日,被告王翠花的单位与其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王翠花,在计算房屋价款时,以二被告的工龄折抵了部分房款。被告王翠花于2000年4月27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该房屋中存在二被告的福利利益。虽然被告王翠花于1996年7月12日向其父母出具证明,认可其父母向被告王翠花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30000元,同时也明确把集资房转让给父母居住,但其并未取得被告李肇亮的同意,故被告王翠花无权处分该房屋,且该房屋当时价值应为920元/平方米,而原告黄某夫妇仅支付集资建房款30000元,并未支付二被告工龄折抵的房价。被告王翠花仅表明“把住房转让给无房的父母亲居住”,无明确的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且当时被告王翠花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权处分该房屋所有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