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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新涛与徐亮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涛,徐亮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徐新涛。法定代理人徐凤坤,系徐新涛之父。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亮亮。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新涛诉被告徐亮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涛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徐亮亮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19时5分,被告徐亮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十路路口处,与沿双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新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新涛受伤、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给原告徐新涛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7755.8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徐亮亮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9时5分,被告徐亮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十路路口处,与沿双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新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新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亮亮与原告徐新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亮亮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原告徐新涛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徐新涛因该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759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15天)+(6元/天×24天)=189元、车损630元,共计76774.81元。被告徐亮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300元、检测费200元、评估费80元、车损860元,共计14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施救费单据、检测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亮亮与原告徐新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新涛身体受伤,财产损失,被告徐亮亮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徐亮亮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财产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徐亮亮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新涛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59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车损630元,共计76774.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亮亮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施救费300元、检测费200元、评估费80元、车损860元,共计1440元,由原告徐新涛承担40%即576元,该款项于原告徐新涛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新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徐亮亮负担1046元,原告徐新涛负担69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徐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7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