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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代桂忠诉张利、何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桂忠,张利,何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代桂忠,男,1967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松涛、马星元被告张利,男,1972年8月7日生被告何跃,男,1984年10月14日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代桂忠与被告张利、何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翼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涛,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何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桂忠诉称:2013年10月3日5时45分许,被告张利驾驶苏CY76**(苏C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过道206线由东向西行至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合庄东村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苍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何跃,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9722.32元。被告何跃辩称:事故车辆苏CY76**(苏C25**)号属于被告何跃所有,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款项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何跃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何跃已为原告垫付3500元,该款应予返还;被告何跃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150元、看车费11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应承担损失2850元。被告张利未答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的肇事车主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300000元商业险一份,挂车投保50000元商业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法理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5时45分许,被告张利驾驶苏CY76**(苏C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过道206线由东向西行至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合庄东村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苍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2221.32元,并由1人护理。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日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车损为190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鉴证费200元。2013年10月30日,苍山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日为9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何跃系肇事车车主,事发后已赔偿原告3500元,被告张利系雇佣司机。涉案拖挂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苍山县鸣大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以原告未递交工资扣发证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提交工资扣发证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均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该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拖车看车费9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拖车看车费不予认可,认为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交通费请求本院酌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单据、鉴定书、医学检查证明、病历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因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其误工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7天。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因有相应证明为证,且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拒绝向本院提交扣发工资的误工损失证据,且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认定为1199.88元(44.44元×27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分别认定为2000元、46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看车费980元,虽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的该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3221.32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99.88元、护理费1022.12元(44.44元×23天)、伙食补助费184元(8元×23天)、残疾赔偿金18892(188920×10%)、交通费460元、车辆损失1905元、拖车看车费980元、鉴定费900元、鉴证费200元,合计37764.44元。上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张利、何跃负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跃主张的损失,因未提起反诉,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桂忠损失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199.88元、护理费1022.12元、交通费460元、车损1905元,合计35479元。二、原告代桂忠其余损失医疗费3221.12元、伙食补助费184元、拖车看车费980元、鉴定费900元、鉴证费200元,合计5485.12元,由被告张利、何跃承担80%赔偿责任,为4388.1元,被告张利、何跃已赔偿3500元,再赔偿原告888.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代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7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67元,由被告张利、何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家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