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业琪与王本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琪,王本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张业琪,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王本奎,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刚,男,该单位职工。原告张业琪诉被告王本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琪、被告王本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业琪诉称:2010年10月4日9时50分,被告王本奎驾驶鲁K×××××号车辆行至206省道16KM+308.2M处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本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48.3元。被告王本奎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在保险期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原告车辆维修的损失,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9时50分,被告王本奎驾驶鲁K×××××号车辆行至206省道16KM+308.2M处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致被告王本奎及乘坐王本奎车辆的王藤威受伤,乘坐王本奎车辆的王珍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原告于当天下午到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左小腿外伤,原告在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93.30元。2010年10月17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本奎驾驶车辆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系烟台市牟平区惠尔标准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93.30元、车辆维修费6215元、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500元、停车费540元,被告未有异议。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9000元,被告认可一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王本奎所有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王本奎赔偿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7255元,被告王本奎同意赔偿6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费用支出单据等书证、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本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本奎所有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王本奎予以赔偿。原告张业琪主张医疗费1393.3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215元、拆检费500元、停车费540元,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13648.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93.30元。其余经济损失7255元,应由被告王本奎予以赔偿。被告王本奎同意赔偿原告张业琪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张业琪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业琪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393.30元。二、被告王本奎赔偿原告张业琪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王本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代理审判员 孙家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