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谢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一儿子取名吴某乙。婚后由于双方互不了解,经常争吵,尤其是年前,矛盾升级,被告就经常不回家,家人也联系不上他,在春节后离家至今未回,现在被告也用不同方式给原告发信息离婚。并经常侮辱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无法与被告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一儿子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二起诉前被告给原告所发短信五份,证明被告有侮辱原告言行,其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三原告当庭陈述,证明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孩子的义务,并且今后原告也看不到希望,坚决要求离婚。另外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对被告父母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被告父母多次寻找未果,现在下落不明无法与其联系。对原告提出离婚表示理解,原告离婚实属无奈。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婚姻感情基础不牢,特别是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至今被告仍未回家。由于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抚养孩子,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坚持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望,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200元,抚养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奎审判员 王玉祥审判员 韩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