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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蔡祥与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祥;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64号原告:蔡祥,男,194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大门西二层楼。法定代表人:师延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世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蔡祥诉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杰、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祥诉称:2012年12月24日16时40分,被告洛阳运输公司的司机宋建涛驾驶豫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豫C×××××)从广东陆河S335线往海丰县城方向行驶,经S335线197KM+900M处,由于超速行驶,车辆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蔡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经海丰县交警责任认定,认定宋建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豫C×××××)有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承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40000元;判令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8.17元;合计590008.17元,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辩称:豫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豫C×××××)有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承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1216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答辩人垫付治疗费121600元。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准来核定伤者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无法确定所用费用是否必须的;其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且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原告无法提供实际已发生费用的票据,其请求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鉴定费答辩人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计付为宜;后期护理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6时40分,司机宋建涛驾驶豫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豫C×××××)从广东陆河沿S335线往海丰县海城方向行驶,经S335线197KM+900M处,由于超速行驶,车辆碰撞原告蔡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蔡祥受伤,粤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2】第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宋建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司机宋建涛驾驶的豫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豫C×××××)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豫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挂车豫C×××××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主、挂车中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主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0天,用去医疗费216970.5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121600元。另查明,原告蔡祥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1985年间至现与其儿子蔡立志等一家人在海丰县公平镇墟内鱼街91号房屋居住生活,且原告儿子蔡立志在海丰县公平镇长胜制衣厂工作,有固定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同年10月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住院证明书、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机宋建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而超速行驶,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蔡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司机宋建涛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祥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豫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豫C×××××)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故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主、挂车有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种保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豫C×××××)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儿子蔡立志等一家人在海丰县公平镇墟内鱼街91号房屋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儿子蔡立志在海丰县公平镇长胜制衣厂工作,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海丰县公平镇公三村民委员会、海丰县平东镇双墩村民委员会、海丰县公平镇长胜制衣厂出具的证明等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216970.56元。2、护理费:39335元/365天×200天×2人=43106.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天×50元=10000元。4、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5、营养费:酌情按15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7年×24%=45187.77元。7、护理依赖费:7年×365天×39335元/365天×80%=220276元;8、伤残鉴定费:2800元。9、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以上赔偿数额共计576841.18元,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应在二个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40000元,尚欠,336841.18元按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336841.18元×70%=235788.8元,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先行垫付的治疗费等12160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祥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蔡祥经济损失人民币235788.8元。三、原告蔡祥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治疗费等人民币121600元。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减半收取为4850元,由原告蔡祥负担50元,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泽伟二O一三年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