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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倩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倩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在许禹公路与天兴路交叉口西50米处,原告马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刘志全驾驶的豫K75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豫K759**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7014.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豫K759**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该车实际车主是刘某某,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30%责任。对于过高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刘某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病历一册、费用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及伤残鉴定花费情况;4、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收入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原告事故前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误工损失计算的依据;5、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无土地耕种人员。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某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提出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此证据的采信与否,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6日8时50分,原告马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禹公路与天兴路交叉口西五十米处,与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某甲驾驶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豫K75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16日),共支出医疗费13331.57元(12671.57元+660元),被诊断为,右颌面多处骨折、右颊粘膜挫裂伤。2013年6月2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颌面多处骨折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取出右侧上颌窦壁、颧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00元。另查明,豫K75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马某某自2010年3月在河南某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2012年6月工资为4730元,2012年7月工资为4303元,2012年8月工资为5310元,平均工资为4781元/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133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雇佣司机刘某某甲驾驶的豫K75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刘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和豫K75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豫K7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不再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河南某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书、部分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右颌面多处骨折、右颊粘膜挫裂伤),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日,并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631.57元(13331.57+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695.32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5379元/年÷365天×10天×1人)、误工费4781元(4781元/月÷30天×30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442.62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计108778.37元,另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共计113778.3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95.32元、误工费4781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246.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0231.57元(13631.57元-9400元+6000元)的30%,即3069.47元,共计105316.27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的30%,即390元。另因被告刘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13331元,故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项的同时,将该款返还被告刘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316.27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39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1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414元,由原告承担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普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温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