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敦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田某丁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期间,孙某某担任敦化市红石乡西黄泥河村村党支部书记,与时任本村村长的陈某某,时任本村文书的刘某某合谋,虚构本村村民张某某、李某某(已过世)、田某某与西黄泥河村小学存在债务,并分别由孙某某、陈某某负责联系张某某、李某(李某某之子)、田某某,由刘某某负责制作虚假合同,套取国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化债”专项资金146532.55元。该款分别以三人名义存入敦化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帐户中,其中张某某名下50550元、李某某名下37350元、田某某名下58600元.被告人田某某明知陈某某对该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仍然于2009年9月份帮助���某某将其名下的58600元取出,陈某某给付田某某好处费4000元。分给刘某某2000元,支付村部蓝球场维修费、村部办公室维修费、购买清洁工具等支出,余款24632.55元被其个人占有。综上,被告人田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套取国家下发的“普九化债”专项资金28632.55元,被告人田某某所得好处费4000元已全部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同案犯陈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田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债务合同书、敦化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个人储蓄凭证、取款明细帐、西黄泥河村电费支出、照片、陈某某职务证明,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追诉建议书,破案经过及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与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普九化债”政策落实过程中的农村��层组织人员相勾结,利用陈某某职务之便,以制作虚假负债合同的方式,套取国家下发的“普九化债”专项资金,帮助陈某某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某与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把非法所得赃款全部返还,将被告人田某某放在社会上更有利于对其改造,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