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金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林先标,林进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433号原告: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永宁。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庆泽。委托代理人:马静。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周金林。被告:彭海云。被告:曹隆武。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宝。被告:林先标。被告:林进柳。原告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4月22日,被告东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或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东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海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浙甬辖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6月26日,被告东海公司申请追加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林先标、林进柳为被告,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通知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林先标、林进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周金林、林进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先标、林进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升公司起诉称: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因承包山东省昌乐红河镇清泉花园建筑施工所需,于2010年8月10日委托林先标、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只每天租金为0.008元,赔偿价值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结算、交纳期限、违约金、装卸、运输、维修保养费用等作了约定。后经双方协商,在该协议上补充约定:自2011年5月16日起所发材料钢管每天租金为0.016元,扣件每只每天租金为0.0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交付给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使用,但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3年3月31日,共产生租杂费770885.05元,扣除被告东海公司已支付160000元以及将押金20000元抵作租金,尚欠590885.05元,另尚有钢管30159.80米,扣件24869只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东海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租杂费590885.05元(2013年4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另行计算);(2)被告东海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5967.99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3)被告东海公司归还原告钢管30159.80米,扣件24869只,或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赔偿租赁物损失802148元。鉴于被告东海公司申请追加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林先标、林进柳为被告,原告变更请求为判令六被告共同履行上述义务。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永升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经依法登记设立,被告东海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2)《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林先标、林进柳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违约金及装卸及运送、维修保养费用等事实;(3)永升公司发料对账单两份及发料单3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料共计钢管86164.20米,扣件48480只的事实;(4)永升公司收料单38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钢管56004.40米,扣件23611只的事实;(5)月租费结算明细两份及租费单3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租、杂费的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租赁押金的事实。被告东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原告不应以东海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涉及的工程不是由被告东海公司承建,被告东海公司没有设立过山东分公司,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林先标、林进柳也不是东海公司的职工,并且租赁合同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和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林先标、林进柳均为乙方,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从未向被告东海公司提供过租赁物,被告东海公司也从未授权给任何人对本案的租赁物租金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被告周金林等人,故本案租赁合同与被告东海公司无关,被告东海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租赁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未按约向被告东海公司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4)原告要求归还钢管、扣件事宜,由于该批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是被告周金林等人,故与被告东海公司无关。综上,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承租人,本案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是被告周金林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要求追加淮坊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为本案被告。天威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程款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天威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过一份承诺书,承诺2012年以后钢管、塔吊款由天威公司负担,且被告东海公司与天威公司另有诉讼案件,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天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2)三被告认为被告东海公司为租赁合同主体,2010年8月,三被告承建被告东海公司的清泉花园项目时,由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林先标、林进柳作为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两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三被告是作为受托人在合同上签名。本案的钢管等租赁物使用在被告东海公司承建的工地上,钢管租赁费用亦是入在被告东海公司财务账目的账册内,原告收取租赁费也是以被告东海公司为台头开具发票,当时在合同上将三被告作为承租人是因为日后钢管进场需要有人对钢管数量、类型予以确认,为避免日后对签收人员的授权范围提出异议而列上去的。故三被告只是被告东海公司的受托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011年9月,天威公司没有发放工资款,导致工程全面停工。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东海公司、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2012年度的钢管租赁费用、塔吊费用及塔吊司机工资全部由天威公司承担,在此情况下予以复工,但天威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工程又被迫停工,之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三被告没有带走任何租赁物。当时三被告要求把钢管拆下返还,但因东海公司和天威公司未经结算不同意拆除。2012年7月20日,被告东海公司与三被告约定2012年1月起的租金及违约金由其负担。故本案纠纷应由被告东海公司承受。(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截止2012年3月31日的租费单没有载明递增租费,原告不能计算递增租费;违约金亦是计算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进行调整;另外,导致钢管不能归还原告的责任在于被告东海公司和天威公司,不在三被告。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红河镇清泉花园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清泉花园由被告东海公司承包,三被告以劳务承包的形式进行施工,林先标和徐强勇系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2)复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因天威公司拖欠工程款停工,天威公司承诺2012年以后钢管、塔吊租金和塔吊司机工资由其承担的事实;(3)劳务结算单、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天威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的本案纠纷,2012年1月起的钢管租金与违约金应由东海公司负担,由此钢管返还义务也应由被告东海公司负担的事实。被告林先标、林进柳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林先标、林进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东海公司、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东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东海公司没有设立过该分公司。对证据(2),被告东海公司认为其没有设立过山东分公司,也没有承建过清泉花园工程,对该证据上的山东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承租人为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及林先标、周金林等人是两个独立的乙方,原告未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东海公司,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被告林先标、周金林等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2011年12月30日止,对之后扩大的损失原告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应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递增租费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3),被告东海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东海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东海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租赁物,也没有委托过林先标、周金林等人,《租赁合同》载明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林先标、周金林等人为承租人,而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均是林先标、周金林等人,故与被告东海公司无关联。对证据(4),被告东海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东海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该证据上签名的人均不是被告东海公司的职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被告东海公司认为租费单均是由被告彭海云、曹隆武签名,被告东海公司也没有委托过他们与原告结算,该证据与被告东海公司无关,租费结算明细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被告东海公司认为其没有设立过山东分公司,如果真实存在,被告东海公司会追究设立人的责任。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是受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为日后收发钢管等租赁物而在合同上签名,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上载明的承租单位均是被告东海公司,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不是承租人只是联系人,仅负责对货物的数量、时间进行确认,实际承租人是被告东海公司,租赁物也是送到被告东海公司承建的工地,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的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对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不知情,且与原告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是钢管租赁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东海公司认为被告东海公司从未设立过山东分公司,从未承建过清泉花园工地,从未与三被告签订过复工协议、劳务结算单、承诺书,与三被告达成的承包协议的林先标、徐强勇也不是被告东海公司的职工或委托代理人,从承包协议上看,租赁钢管应是被告周金林等人的责任,三被告提供证据与被告东海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证明力应予以认定,被告东海公司抗辩该分公司非其设立的主张,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2)、(3)、(4)、(5),鉴于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东海公司、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的质证意见的认定,为避免重复,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原告举证(6)系银行电子汇款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与原告举证(1)、(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三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及与天威公司的建设工程关系引起的纠纷,与原告的租赁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复工协议、劳务结算单、承诺书也均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要求追加天威公司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设立,负责人为林进柳。2010年8月1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林先标、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林进柳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钢管、扣件等,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赔偿价值钢管为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押金汇到甲方账户20000元;提货方式为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将使用的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以便甲方做好供货计划,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使用租赁物前10个工作日,来甲方提取租赁物测试样品,验收先测试后使用的原则,应根据测试的结果制定落实施工方案,严把质量安全关,钢管、扣件必须按比例搭配,260米钢管搭配180只扣件,乙方需原告代办装车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0元/吨;乙方归还物资时需先到原告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乙方自运,费用乙方承担,卸车费10元/吨由乙方承担;钢管修理费0.05元/米按归还总米数计算,切割1.8元/刀,扣件上油0.25元/只,袋0.45元/只,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报废处理,按二只折一只归还;租金结算方式为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付款期限为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到甲方账户;两个乙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违约责任为甲方有货不发应支付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一律不准转租第三人;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落款处甲方:盖具了原告印章,乙方:盖具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印章,并签写工地地址:山东省昌乐县红河镇清泉花园,收发负责:梁传八曹隆武,乙方:林先标、周金林、曹隆武、林进柳、彭海云,收发负责:周金林。该合同上并写有“合同延长至2011年12月30日,自2011年5月16日起所发材料钢管按0.016米/天,扣件按0.009只/天计算租费,其它条款不变。”2010年8月12日,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分行汇给原告押金20000元。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交付至昌乐县红河镇清泉花园工地,发料单由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及梁传八签收。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共出租钢管86164.20米,扣件48480只,收回钢管56004.40米,扣件23611只,尚有钢管30159.80米,扣件24869只未还。由被告彭海云、曹隆武签名的截止2012年3月31日的租费单经计算租杂费共计为420299.85元(没有计算递增租费)。截止2013年3月31日,共产生租杂费657610.97元,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递增租费共计为95576.12元(其中2012年4月1日起为19073.31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为135967.99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24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10月19日收到租杂费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计1600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将自2013年4月1日起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调减为按每米每天0.015元、每只每天0.008元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林先标、林进柳为承租方(乙方),并约定“两个乙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了押金2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由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及签收人梁传八签收确认,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依约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公司履行本案承租人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合同》台头中“乙方”有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林先标、林进柳名字,落款处有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林先标、林进柳的签名,并且周金林及曹隆武除在合同落款处“乙方”下签名外还在“收发负责”处签名,若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仅是受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在日后收发钢管等租赁物,则被告周金林及曹隆武在“收发负责”处签名后无需再在“乙方”下签名,三被告抗辩其系被告东海公司的受托人的理由与约不符,不能成立。基此,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按日3‰计算,显属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租赁期间届满后即2012年1月1日起租赁费递增30%,鉴于该约定有失公平,而且《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延长至2011年12月30日,自2011年5月16日起所发材料钢管按0.016米/天,扣件按0.009只/天计算租费,其它条款不变”,以及由被告彭海云、曹隆武签名的截止2012年3月31日的租费单没有计算递增租赁费,故本院对租赁递增费用不予支持。经结算,截止2013年3月31日,六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477610.97元(657610.97-160000-20000=477610.97)及违约金为135967.99元。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六被告应当归还租赁物,若六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归还租赁物或赔偿802148元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辩称导致钢管不能归还原告的责任在于被告东海公司和天威公司,且被告东海公司与三被告约定2012年1月起的租金及违约金由被告东海公司负担,故三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因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六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纠纷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且被告之间的约定未取得原告的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海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合同与被告东海公司无关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先标、林进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林先标、林进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30159.80米、扣件24869只,若六被告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802148元;二、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林先标、林进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杂费477610.97元及违约金135967.99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起的租金以未归还的钢管按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按每只每天0.008元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未归还租赁物计算的租费按月利率2%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61元,由原告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金林、彭海云、曹隆武、林先标、林进柳负担1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