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执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六安分行与朱叶军、张纯云金融借款纠纷查封房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六安分行,朱叶军,张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裕执字第00045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王鸣,行长。被执行人:朱叶军,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张纯云,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裕民二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朱叶军、张纯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叶军、张纯云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朱业军、张纯云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叶军、张纯云在六安市皋城路东市街道枣树林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叶军、张纯云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皋城路东市街道枣树林居委会房产及附属设施。二、被执行人朱叶军、张纯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朱叶军、张纯云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朱叶军、张纯云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四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恩涛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