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许民一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胥继周、常晓红因与被上诉人胥海成、李永丽、原审第三人司书权退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继周,常晓红,胥海成,李永丽,司书权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胥继周(曾用名胥二周),男,汉族。上诉人常晓红(曾用名常大红),女,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胥海成,男,汉族。被上诉人李永丽,女,汉族。原审第三人司书权���男,汉族。上诉人胥继周、常晓红因与被上诉人胥海成、李永丽、原审第三人司书权退伙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开始,原告胥继周、常晓红与被告胥海成、李永丽合伙经营服装厂,原告向服装厂投资有52万元。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约定了服装厂合伙经营期间所有外欠账由胥海成、李永丽承担,胥继周、常晓红概不负责;另外又约定胥继周、常晓红一次性给付胥海成、李永丽现款80万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协议书签订后,本案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服装厂合伙经营期间所有外欠账由胥海成、李永丽承担,胥继周、常晓红概不负责;胥海周、常晓红一次性给付胥海成、李永丽现金80万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协议书约定的服装厂合伙经营期间所有外欠账由胥海成、李永丽承担,应为协议书当事人即原被告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与合伙服装厂的债权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协议书签订及本案原告给付二被告80万元后已经不再存在,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胥继周、常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胥继周、常晓红承担。上诉人胥继周、常晓红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结合第三人关于借据涉及款项用于服装厂的陈述,足以认定服装厂在经营期间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协议书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80万元后已经不再存在,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没有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胥海成、李永丽偿还胥继周、常晓红借款100460元。被上诉人胥海成辩称,当时散伙协议上写的所有内外帐是由胥海成付,但胥海成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纠纷,内外帐是对其他人欠账,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永丽未到庭。原审第三人司书权不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胥继周、常晓红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胥继周、常晓红的诉讼请求是胥海成、李永丽偿还借款100460元及利息,依据胥继周、常晓红二审陈述,其中的40460元诉求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关于四张借条共60000元的问题,系当时服装厂会计司书权代服装厂所出具,双方在散伙协议中约定原服装厂所有外欠账由胥海成、李永丽承担,胥继周、常晓红一次性给付胥海成、李永丽现款80万元,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在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胥继周、常晓红在交付该款时未表明有欠款存在或者主张加以抵销,那么依据常理以及正常人的思维方式,该60000元借款双方已经清算过,故对胥继周、常晓红的该6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胥继周、常晓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2309元由上诉人胥继周、常晓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贝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