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侯长忠与杨荣水等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忠,杨荣水,张茂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5号原告侯长忠(系济南市中金川架管租赁站业主),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诚建,男,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杨荣水,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茂峰,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侯长忠与被告杨荣水、张茂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荣水、张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长忠诉称,原告经营个体管架租赁生意,其字号为济南市中金川架管租赁站,2008年11月10日与被告杨荣水、张茂峰签订租赁合同书,施工工程为第一被告承包的军安和平山庄工地,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缺损赔偿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施工的军安和平山庄发放租件,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经营运转较为困难,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37334.91元及违约金2万元。3、被告返还架管6030.7米、扣件11851个、底座650个,或赔偿原告缺损损失140254元。被告杨荣水、张茂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长忠系济南市中金川架管租赁站个体业主。2008年11月10日,原告侯长忠经营的济南市中金川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张茂峰、杨荣水(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茂峰、杨荣水为进行军安和平山庄工程施工而租赁济南市中金川租赁站建材物资。租赁物品的品名、数量、规格、质量以济南市中金川租赁站发货清单为准。租期计算为自租赁货物从甲方运走之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资返还甲方之日止,以甲方发货清单和收货清单上的日期为起止日,计算使用天数。租赁期内,乙方或第三方任何原因的停工致使工期延长与甲方无关,租金照计。租赁价格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丝杠0.04元/个/天;山型卡0.003元/只/天。租金的计算和收取为甲方按乙方实际租赁物资数量、使用时间、合同规定租赁价格每月五日前(不满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上月租赁费,编制租金结算清单,并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上月租金结算清单后,十日内付清租金。租赁期内,乙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注意爱护,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毁损、灭失、短少及保养不善等情况,由乙方赔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实际支付租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乙方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必须在合同中止后七日内返还全部物资,否则以缺损处理,并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裁决。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侯长忠自2008年11月11日开始,陆续向被告张茂峰、杨荣水交付扣件、底座、钢管等建筑设备。2011年11月30日,原告侯长忠与被告杨荣水对租赁物品的使用情况及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一、扣件租赁情况。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分13次,向被告交付扣件18610个,其中:2008年11月11日交付1720个,2008年11月12日交付1520个,2008年11月15日交付640个,2008年11月17日交付2000个,2008年11月19日交付2480个,2008年12月4日交付3320个,2008年12月10日交付1480个,2008年12月16日交付920个,2008年12月18日交付1000个,2008年12月20日交付520个,2008年12月26日交付1300个,2009年1月3日交付1200个,2009年月10日交付510个。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分6次退还给原告扣件6759个,其中:2010年9月15日退还690个,2010年9月19日退还2783个,2010年9月26日退还952个,2010年10月17日退还74个,2010年10月21日退还2160个,2010年11月19日退还100个,尚欠11851个未归还,其中十字卡8008个、接卡2886个、转卡957个,规格均为每个1.7市斤,扣件租赁费为122151.35元。二、底座的租赁情况。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交付底座500个,于2008年11月20日交付底坐150个,共计交付650个均未归还,规格为每个1.7市斤,底座租赁费为5063.80元。三、钢管的租赁情况。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分16次向被告交付钢管27273.10米,其中2008年11月11日交付6426米,2008年11月12日交付900米,2008年11月13日交付3443.60米,2008年11月14日交付1164米,2008年11月15日交付315米,2008年11月19日交付919.50米,2008年12月3日交付3600米,2008年12月10日交付830米,2008年12月14日交付1200米,2008年12月16日交付2150米,2008年12月18日交付775米,2008年12月20日交付1200米,2008年12月26日交付1950米,2008年12月29日交付1080米,2009年1月1日交付600米,2009年3月10日交付720米。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分13次退还钢管21242.40米,其中2009年11月28日返还942.40米,2010年9月14日返还603.50米,2010年9月15日返还805.80米,2010年9月18日返还1253.30米,2010年9月19日返还986米,2010年10月1日返还2303.50米,2010年10月2日返还2987.60米,2010年10月4日返还2523.20米,2010年10月10日返还1638.70米,2010年10月17日返还1078.10米,2010年11月19日返还4662.40米,2010年11月30日返还796.60米,2010年12月13日返还661.30米。尚欠6030.70米未归还,其中6米长849根,3.5米长104根,1.5米长381根,1.2米长1根,规格均为直径4.8厘米,壁厚2.75毫米,钢管租赁费为270901.99元。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上述租赁物扣件、底座、钢管的租赁费用共计398117.14元,被告需要支付维修费157.20元,扣除被告使用期间报停费32757.55元,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共计365516.79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初支付租赁费15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租赁费68760.42元(葛向林支付)应予扣除,被告应付租赁费实为281756.37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扣件11851个、底坐650个、钢管6030.70米,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租赁费用分别为扣件30362.26元、底坐1663.30元、钢管28694.07元,共计60721.63元,扣除报停费5143.09元,被告应付租赁费实为55578.54元。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合计337334.9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违约金2万元的计算方式为,因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过高,主动调整为以337334.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将诉讼请求第三项明确为要求返还架管6030.7米,扣件11851个,底座650个,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缺损损失140254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欠货明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杨荣水、张茂峰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荣水、张茂峰与济南市中金川架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侯长忠系济南市中金川架管租赁站个体业主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身份适格。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使用了租赁物,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时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原被告对2008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物品的出租数量、返还数量、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经签字确认,被告应付租赁费281756.3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租期的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未归还的租赁物扣件11851个、底坐650个、钢管6030.70米,应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租金55578.54元,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间,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因此,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337334.91元,返还租赁物扣件11851个、底坐650个、钢管6030.70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缺损损失140254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长忠与被告杨荣水、张茂峰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杨荣水、张茂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长忠租赁费337334.91元。三、被告杨荣水、张茂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长忠违约金2万元。四、被告杨荣水、张茂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长忠租赁物架管6030.7米(其中6米长849根,3.5米长104根,1.5米长381根,1.2米长1根,均为直径4.8厘米,壁厚2.75毫米)、扣件11851个(其中十字卡8008个、接卡2886个、转卡957个,每个均为1.7市斤)、底座650个(每个1.7市斤)。案件受理费8770元,原告侯长忠负担2472元,被告杨荣水、张茂峰负担6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赵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仲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