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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丁国林与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林,王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446号原告丁国林,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陈继群,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鞠晓鹏,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吉炜,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国林与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丁国林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鉴定完毕,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林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丁国林受被告王XX雇佣,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名士豪庭一区22号楼二单元302号住房实施装修,2012年3月30日,丁国林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被飞溅的碎片扎伤左眼。当晚18时40分,原告丁国林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左眼角巩膜裂伤缝合手术及眼睑裂伤缝合术,并于2012年4月7日出院。2012年4月17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患者主因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外伤性晶体缺如;3、左眼角膜穿孔缝合术后;4左眼外伤性虹膜缺损;5、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6、左眼睑裂伤缝合术后;7、左眼视网膜全脱落;8、右眼视神经萎缩,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7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志》中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出院后1周、1月、3月,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遵循医嘱于2012年4月23日、5月23日、9月5日再次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复诊。为追索截止2012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件经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2012)历民初字第720号】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2)济民一终字第938号】,终审判决认定:“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酌定王XX对丁国林受到的损害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丁国林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被告形成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王XX作为雇主,疏于对所雇佣的人员的安全管理,应当对雇员丁国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原告丁国林已经治疗终结。原告自2009年10月9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东河村,受雇从事房屋装修施工。现在因伤致残,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2012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医疗费除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共计约50万元(具体金额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被告王XX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王XX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国林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7687.8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XX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派出所颁发的四份济南市暂住证,证明原告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务工;(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2)历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2)历济民一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丁国林系从事建筑装修行业20余年的技术工人,受雇于被告王XX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且被告王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丁国林于2012年3月30日下午14:30分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被飞溅的碎片击伤眼睛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丁国林病情状况;(四)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在济南、北京两地就医,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为1852.20元;(五)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为540元。丁国相、丁小春于2012年4月8日至4月13日在北京住宿5天,300元;2012年4月17日至4月23日,丁国林等候复诊住宿6天,240元;(六)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64元。丁国林于2012年5月23日、9月5日,按医嘱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诊共计花费264元;(七)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小市派出所颁发的户口本,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儿子丁帆,出生于1999年9月21日,13周岁;父亲出生于1953年1月16日,60周岁;母亲出生于1951年11月4日,61周岁;原告兄弟姐妹共3人;原告丁国林的配偶为黄霞云;(八)黄霞云暂住证2张。(九)山东海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等事实;(十)鉴定费收据,金额为1500元。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对原告丁国林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不应按如此之高比例。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二)原告所述伤残等级是依据双目失明鉴定为二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记载,其右眼原本就患有疾病,与此次受伤无关,因此我们不应承担如此高的赔偿责任,且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于2012年5月份已经就其伤害事实及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济南市中院也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原告再次就该事实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四)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解释,当事人在事发前应当在本地合法居住一年,方可认定该地为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派出所证明明显存在空白期,因此其主张的按照济南市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丁国林在完成被告王XX交付给他的瓷砖镶贴施工中,被飞溅的碎片扎伤左眼,并分别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总队医院,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手术治疗,截止2012年4月17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为25144.81元。原告丁国林于2012年5月7日就该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包括被告王XX在内的三名被告进行赔偿。历下区人民法院下达(2012)历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丁国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2)济民一终字第938号判决书,认定丁国林与王XX之间系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提供劳务的丁国林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应向指定工作场所并提供劳务活动的辅料,并指定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王XX主张赔偿。王XX应向丁国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144.81元×70%得17601.37元。该案件审结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9月5日按医嘱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264元,并于2013年3月21日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海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眼外伤(视网膜全脱离,玻璃体积血、角膜穿孔;外伤性晶体缺如等);2、右眼视神经萎缩(原有,与本次外伤无关)系原有疾病而失明,目前查体双目无光感,评定为二次伤残,需1人护理20年,护理等级为三级,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退休之日。原告依据该报告要求被告因雇佣关系赔偿医疗费264元,误工费41395.59元,护理费203469.12元,交通费18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异地就医住宿费及伙食费1790元,残疾赔偿费463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0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为939554.01元,按70%的责任比例为657687.81元。上述事实有(2012)历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济民一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小市镇毛安村农民,其妻子黄霞云也系该县居民,其儿子丁帆于1999年9月21日出生,现在安徽省安庆市槐宁县上学,现年13周岁。其父母均系安庆市怀宁县小市镇毛安村村民。父亲丁士炎,出生于1953年1月16日;母亲王凤梅出生于1951年11月4日,丁国林有兄弟姐妹三人,长姐丁小春,三弟丁国相。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来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派出所办理济南市暂住证。分别办理过四次;原告之妻黄霞云,自2008年10月7日来济办理暂住证,第一份暂住证有效期为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第二份暂住证有效期为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此后未有暂住证证明其妻黄霞云来济务工。丁国林主要由其妻子黄霞云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丁国林暂住证四份、黄霞云暂住证二份及安徽省公安厅怀宁县,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丁国林因伤害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2012年9月5日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为216元、17元,2012年5月23日一张,金额为31元,共计264元。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建筑装修行业,根据从统计信息网中查询2012年建筑行业人均年收入为36232元,每天为99.27元,从受伤之日2012年3月3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5月21日共计417天,误工费为99.27元×417天=413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齐鲁医院住院8天,8天×30元=240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7天,7天×50元=350元;共计590元;定残前护理费:自2012年3月30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5月21日定残前一日共计417天,按安徽省农村居民可支配年收入7161元计算,7161÷365×417得8181.19元。定残后护理费:三级护理应承担30%,依据安徽省农村居民可支配年收入7161元计算7161元×20年×30%得42966元。交通费:交通费用单据25张,共计金额为1852.2元。异地就医住宿费:护理人员丁小春在北京护理期间(2012年4月8日至4月13日)住宿5天,住宿舍费300元;丁国林等候复诊住宿费(2012年4月17日至4月23日),住宿6天,住宿费240元。丁国林在异地就医期间护理人员只应为2人,其妻子黄霞云作为丁国林的第三位护理人员,本院不予支持。异地就医住宿费300+240=5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二级伤残的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90%得463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丁帆的抚养费:按安徽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556元计算。丁帆现年13周岁,5556元×5年×90%÷2人得12501元;父亲丁士炎,现年60周岁,5556元×20年×90%÷3得33336元;母亲王凤梅,现年61周岁,5556元×19年×90%÷3得31669.2元;以上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7506.2元;鉴定费用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丁国林为二级伤残,虽双目失明,但造成其损害后果与其自身在施工装修过程中存在失误,有一定关联,且其右眼的失明系与涉案外伤无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本案的法律性质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从事王XX指定的施工活动中而受到损害,王XX因存在疏于安全管理的过失,对丁国林所受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原告丁国林遭受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264元、误工费41395.59元、护理费51147.19元、交通费1852.2、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06.2等费用均应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本院司法鉴定的结论关系因双目失明,而评定为二级伤残,但原告的右眼的失明与涉案3月30日的施工过程中的外伤无关,因此对于伤残赔偿金463590元,被告应承担70%责任范围内的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62256.5元(462590×70%×50%=161906.5)。其他费用均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另:原告在2012年5月曾对2012年4月23日出院前的医疗费2万余元主张被告等人进行赔偿。现又于2013年3月提起诉讼对上述医疗费之外的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多项费用进行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我国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被告以此案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元(264×0.7);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976.9元(41395.59×0.7);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5803元(51147.19×0.7);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296.54元(1852.2×0.7);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3元(590×0.7);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异地就医住宿费378元(540×0.7);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2256.5元(463590×0.7×0.5);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7506.2×0.7=54254.34元;九、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0.7=1050元;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被告承担7263元,原告承担3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