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二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耿青海、张丰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耿青海,张丰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青海,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系受害人耿鹏之父。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丰香,女,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耿鹏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耿青海、张丰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耿青海、张丰香于2013年4月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马政、王帅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6649.30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马政、王帅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承担。原审过程中,耿青海、张丰香撤销了对马政、王帅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1000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被上诉人耿青海、张丰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0时00分,马政驾驶豫A990**号轿车沿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孟庄镇口张村南头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990**号轿车损坏,马政及乘车人王珂、文雯受伤和乘车人耿鹏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珂、文雯、耿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A990**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2、耿鹏出生于1993年3月5日,系耿青海、张丰香之子。3、2013年8月22日,耿青海、张丰香与王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耿青海、张丰香在收到王帅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后不再追究王帅的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马政对事故的发生及耿鹏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旨在保证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因此第三者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是相对于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和车下人员的身份只是相对而言,驾驶员、乘客和第三者的身份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他们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虽然耿鹏事故发生前系豫A990**轿车上的乘车人,但由于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耿鹏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就在这一瞬间,受害人脱离了该车车体,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因马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耿青海、张丰香要求赔偿耿鹏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7101.5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耿鹏死亡,致使耿青海、张丰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耿青海、张丰香为办理耿鹏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8600.30元。豫A990**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耿青海、张丰香因其亲属耿鹏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98600.30元(208600.30元-1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耿青海、张丰香在收到王帅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耿青海、张丰香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520元,由耿青海、张丰香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耿鹏事故发生时系豫A990**号车的乘车人,耿青海、张丰香庭审提交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均证明耿鹏系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死亡时豫A990**号车对其没有任何侵害行为。本案受害人耿鹏系车上乘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对其死亡的后果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耿青海、张丰香承担。耿青海、张丰香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耿鹏系豫A990**号轿车上的乘车人,但身份会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耿鹏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耿鹏死亡时的空间位置在车外而非车内,在车下而非车上,耿鹏的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死者耿鹏为“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事故发生时死者耿鹏是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受伤死亡,因此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故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7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条例”存在笔误,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3行“共计208860.03元”存在笔误,应为“共计208600.30元”;原审判决第5页正数第6行“208860.03元”存在笔误,应为“208600.30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亭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宝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