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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高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兴翔与刘永兴、吴旭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翔,刘永兴,吴旭娣,朱才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高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张兴翔,居民。委托代理人凌建华,男。被告刘永兴(曾用名刘永新),居民。被告吴旭娣,居民。被告朱才勇,居民。原告张兴翔诉被告刘永兴、吴旭娣、朱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兴、吴旭娣、朱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翔诉称:被告刘永兴、吴旭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兴于2010年10月19日以经营缺少自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由被告朱才勇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讼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兴、吴旭娣、朱才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兴、吴旭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兴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朱才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今借人:刘永新20**年10.19日担保人:朱才勇2010.10.1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刘永兴、吴旭娣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兴差欠原告张兴翔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刘永兴、吴旭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据此,两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才勇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兴、吴旭娣、朱才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兴、吴旭娣偿还原告张兴翔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朱才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兴、吴旭娣、朱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罗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良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