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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2003年8月25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3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徐海峰,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织里镇富民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达到227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1mg/100ml。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以坦白情节为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3年4月14日,上诉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朱某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上诉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依法从宽处理,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