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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98号原告:石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泽虎,阜南县三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巩某某,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泽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按民间习俗订亲,当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000元,同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2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不愿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经常撕抓原告,使其脸部、身体多处受伤,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2)南民一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离婚。被告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进行当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金瑞人民陪审员  邹 莉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