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胡殿全与刘海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殿全,刘海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胡殿全,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旭(又名刘文亮),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原告胡殿全诉被告刘海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殿全诉称:被告刘海旭于2005年4月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10.009‰支付利息,至今已八年有余,被告所借的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海旭辩称:该借据于2005年发生,如被告没有还,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钱被告已经还过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应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伍仟元整(5000.00元)刘文亮。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海旭借原告胡殿全现金5000元,有被告刘海旭为原告胡殿全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刘海旭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旭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又予否认,故不予支持。被告称该款已还,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海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殿全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海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