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孟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孟某,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张元启,新乐市元启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书学,住河北省新乐市市区。原告孟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3日生女儿董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重男轻女,原告生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甚是不悦,总看原告不顺眼,横竖挑剔,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甲于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3日生女儿董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之女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调解,原告无和好意愿,仍坚持与被告离婚,据此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孩,因其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其继续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对小孩有探视的权利,同时亦有负担小孩抚养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董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起,每年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25%的标准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原告可每月探视小孩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秦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