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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湖南迪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湘能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迪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长沙湘能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25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迪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0号。法定代表人俞俊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阳,女,汉族,1991年8月9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湘能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3组团3栋2楼。法定代表人XX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雄剑,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任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迪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湘能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长沙湘能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反诉,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陈志胜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佑珍、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俞俊民、委托代理人柳阳、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雄剑、罗任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迪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湖南省高新技术企业,2005年原告(反诉被告)应市政府、长沙湘能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招商引资政策的号召来到火炬城园区。同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长期租用被告(反诉原告)位于长沙市高开区火炬城M6栋4楼的工业厂房。同年5月,原告(反诉被告)先后投资人民币近500万元建成十万级试剂生产车间及三十万级辅助间净化项目。后被告(反诉原告)变更经营方案,约定租金按季交付,每季的前五天支付当季租金,每年续签租赁合同。2010年原告(反诉被告)重组、变更名称、增资后,同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通报并经其同意后在租用厂房的外阳台上建设经营仓库和40立方米的冷库各一座。2010年底,双方未重新签订2011年租赁合同,但双方仍然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并继续按照2010年租赁合同执行。2011年8月被告(反诉原告)为达其将科技园变为洗脚城的目的,违约强令近百家公司迁离。8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突然通告原告(反诉被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拖欠房租为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立即搬出租用厂房。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按约缴纳租金,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深感莫名,遂致函说明情况,要求对账确认。正值双方沟通之际,被告(反诉原告)在未做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于2011年8月23日对原告(反诉被告)租用厂房断水断电断电梯,后强令搬迁,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放置在医用冰柜内需要低温保存的价值共计25.2万欧元,折合人民币2176171元的药品全部损失,并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建成的净化车间、冷栋、仓库造成严重损失,经核算共计336296元。为此,2011年10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于贵院。后经过承诺将给予原告(反诉被告)科技孵化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扶持基金,并由和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搬迁补偿。故,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撤回起诉。后,和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约支付搬迁补偿费,被告(反诉原告)却以原告(反诉被告)申请的科技孵化资金报告未获通过为由取消了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资金扶持,亦未对因擅自断电断水、强令搬迁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试剂、净化车间、冷库、仓库等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擅自断电造成的原告(反诉被告)进口丹麦DAKO公司IHC免疫组化诊断试剂损失价值人民币2176171元(原值25.2万欧元,按2011年9月30日汇率计算);2.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擅自断电、强令搬迁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净化车间、仓库、冷库拆除折固定资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36296元;3.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一、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先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银盆岭南路337号火炬城M6组团2栋4楼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2010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被告(反诉原告)因经营及整体改造租赁房屋需要在租赁期满前、后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依约腾退房屋。但原告(反诉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无理拒不腾退房屋,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改造房屋。原告(反诉被告)在租赁期间一直不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和水、电费等已构成违约,且于2011年10月10日向贵院起诉无理要求赔偿。经被告(反诉原告)多番协调,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和湖南和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2日经协商就退回房屋及补偿事宜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由和润公司代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万元补偿款并由被告(反诉原告)另行在附近按原租合同优惠价格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该协议履行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贵院申请撤诉,同年12月6日贵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1年年底原告(反诉被告)退还了租赁房屋。在双方争议已解决后,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其提供科技孵化资金为由再次向贵院起诉,重复提出无理赔偿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在获取补偿后再次提出无理主张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已就争议问题达成《房屋租赁终止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在获取补偿款同时以优惠价格取得租赁用房,并经法院裁定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后,再次主张权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有悖法律法定和诚信原则,其无理诉求应驳回。此外,原告(反诉被告)经协商达成《房屋租赁终止协议》并撤诉后,在《房屋租赁终止协议》未约定有未处理事项或争议的事实前提下,又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权利不能重复处分和诉讼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定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称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断电”和所谓试剂“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谓固定财产“损失”即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更无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法定侵权事由,原告(反诉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本案不存在所谓“擅自断电”的事实;2.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试剂“损失”更是“子虚乌有;3.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固定资产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四.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期届满,因被告(反诉原告)需对房屋进行整体改造,不能续签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应依约将房屋退还,但原告(反诉被告)为继续占用房屋,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占用被告(反诉原告)房屋至2011年12月底才腾退房屋,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2011年1月至8月房租,9月到12月租金2852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原租赁继续有效,据此,原告(反诉被告)在租赁期满继续使用房屋,原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按实际使用房屋时间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并付违约金。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或房屋占用费)2852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63870.5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请法院支持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一、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9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285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长期租用被告(反诉原告)位于长沙市高开区火炬城M6栋4楼的工业厂房,在2010年12月31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反诉被告)仍然承租被告(反诉原告)的厂房,按时向被告(反诉原告)缴纳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被告(反诉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8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单方面违约突然对原告(反诉被告)租用的厂房断水断电停电梯,后单方面通知原告(反诉被告)立即搬迁。使原告(反诉被告)无法实现承租房屋的使用价值,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拒绝缴纳此期间2011年9月至11月的房租。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双方解除租赁关系。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285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无需支付2011年9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故不存在支付逾期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20106010-01),拟证明双方2010年续签租赁合同。证据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由“湖南隆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迪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证据四、收费通知单,拟证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通知原告(反诉被告)缴纳水费、电费、房租以及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431元。证据五、现金交款单,拟证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缴纳收费通知单的各项费用。证据六、关于房租对账的函,拟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房租问题进行对账。证据七、关于立即回复供电、给予断电赔偿的函,拟证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就被告(反诉原告)于8月24日的擅自断电行为要求赔偿。证据八、关于租赁合同的搬迁赔偿的函,拟证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予以搬迁赔偿。证据九、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达回音业务申请单,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将《关于立即回复供电、给予断电赔偿的函》、《关于租赁合同的搬迁赔偿的函》成功寄至被告(反诉原告)处。证据十、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在湖南省肿瘤医院为本案损失产品丹麦DAKO公司IHC免疫组化诊断试剂进行检测。证据十一、丹麦DAKO公司诊断试剂产品发票,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7月4日购买本案损失产品,价值人民币2176171元。证据十二、丹麦DAKO公司诊断试剂产品说明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本案损失产品必须低温保存。证据十三、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取得本案中损失的丹麦DAKO公司产品的授权书。证据十四、关于申报α-1微型球蛋白检测试剂盒注册证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8月8日为销售本案损失产品申报相关资质,至被告(反诉原告)断电断水时,原告(反诉被告)还未销售本案损失产品。证据十五、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7月至原告(反诉被告)断水断电时并未销售本案损失产品。因被告(反诉原告)断电断水强令搬迁,原告(反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至2011年12月。证据十六、公证书,拟证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已对原告(反诉被告)租用厂房仍然持续断电,其擅自断电给原告(反诉被告)诊断试剂、冷库等造成损失的状况。证据十七、公证业务费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通过公证保存本案相关证据,花费人民币2000元。证据十八、净化装修安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断水断电、强令搬迁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净化车间损失净化设备价值人民币152000元。证据十九、洁净室安装工程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断水断电、强令搬迁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净化车间损失安装价值人民币28000元。证据二十、SMZQ5-021﹤02﹥设备合同,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断水断电、强令搬迁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净化车间损失设备价值人民币43198元。据二十一、订货协议,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断水断电、强令搬迁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净化车间损失设备价值人民币8000元。证据二十二、沸腾活动房合同书、收据、发票,拟证明明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断水断电、强令搬迁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活动板房损失价值人民币85098元。证据二十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断水断电、强令搬迁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药品冷库损失价值人民币20000元。证据二十四、致函,拟证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协商解决搬迁事宜。证据二十五、房屋租赁终止协议,拟证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与和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和润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搬迁补偿2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二十六、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起诉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6日撤回起诉。证据二十七、关于请求给予我司科技孵化资金支持的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因本案承诺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500万科技孵化资金,2012年5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为此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申请报告。证据二十八、关于停产搬迁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行为被迫拆迁,直至2012年7月才完成搬迁恢复正常生产、销售。证据二十九,收条,拟证明2007年8月份的房租我方已经交了。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对《合同》的举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二、《通知》(两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至2010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后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腾退房屋并不再续约。但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退还房屋且拒绝签收《通知》,其行为违约。证据三、《房租、物管、水电费明细表》及相关凭证,拟证明1、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每月的租金及管理费应在前月的后五天交清,但原告(反诉被告)在租赁期内经常不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房租水电费等,构成违约;2、现有凭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2011年8月份的租金,直到2012年3月14才付清,显属违约,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3、原告(反诉被告)从2009年1月-2011年12月租用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但2011年9月-12月的租金(28520元)至今未付。证据四、《民事起诉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一直占用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并违反合同提出无理赔偿请求。2011年10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贵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与本次起诉的请求基本一致,属重复起诉。证据五、《房屋租赁终止协议》,拟证明1、至2011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仍以要求补偿为由占用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2、被告(反诉原告)为合理利用资产需整体改造房屋,在原告(反诉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的情况下多番协调,与和润公司一起与原告(反诉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该协议。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方达成一致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补偿费20万元,以原价(优惠价)另行安排租赁房屋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亦放弃追究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同意20日后腾退房屋,至此,原告(反诉被告)的补偿要求已协商处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在获取补偿款和按原价格另行租赁房屋并不再承担违约责任后,出尔反尔、在处分其民事权利后又重新提出无理诉求显属违法;3、为明确争议已一次性解决的意思表示,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第2条补偿条款后亲笔注明“乙方直接撤诉”并签名,证明双方已不存在争议,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再主张权利无理。证据六、(2011)岳民初字第02984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起诉,三方于12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后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撤诉,12月6日贵院依法下达裁定书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诉。原告(反诉被告)在经协商解决了补偿问题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依法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后又重复起诉再次主张权利,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证据七、《收据》、《请求延长M6组团租期的报告》(三份),拟证明1、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和润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终止协议》第2条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以和润公司名义向原告(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搬迁补偿款,原告(反诉被告)收款后在向和润公司出具的《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此收款为“代付长沙湘能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搬家补偿款”,据此,原告(反诉被告)收取的20万元是和润公司代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2、和润公司代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万元后,三次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报告,提出因为代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搬迁补偿款,要求延长三个月装修期即免交三个月租金,以充抵代为支付的补偿款。证据八、《回复函》、《证明》、收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房屋租赁终止协议》,在和润公司代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补偿款后,同意该公司提出的延长三个月免租装修期;2、根据被告(反诉原告)与和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另行提供)约定:和润公司应从2012年10月31日起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金,但因和润公司代付补偿款,该公司从2013年2月1日才开始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金(免收租金三个月),据此,原告(反诉被告)收取的20万元补偿款事实上是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拒不腾退房屋,使被告(反诉原告)无法向其它单位出租房屋并正常履行合同,造成了被告(反诉原告)损失。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对象及内容:1、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房屋租赁终止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原租赁合同优惠价格提供M7栋六楼办公室给原告(反诉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2、原告(反诉被告)以原合同价格(优惠价格未予递增租金)租赁附近房屋,事实上是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另一补偿,原告(反诉被告)在获取补偿款并以优惠价格承租另一房屋后再次提出无理要求,应依法不予支持。证据十、付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该证据是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的第6号证据(关于房租对帐的函)提供的,被告(反诉原告)当时并未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该函件,在原告(反诉被告)起诉后提供的证据中才见到此函件,现提供相关凭证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在函件中第一条称:“2011-01-13付21390元(含去年11、12月份房租)”与事实不符,现有凭证106页─112页证明,该笔21390元实际为2010年7月、11月、12月房租物管费,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至2011年1月13日才支付拖欠的2010年7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费,其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清楚;该函件第2点称:“2011年-03-01付款15049元”不是事实,凭证113页至115页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5049元的时间是2011年4月7日而不是3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开具的发票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是2011年1-2月份房租,其中含2010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的水电费,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帐函内容不实和逾期支付房租、水电费的事实;该函件称“故我公司已付清1-8月份房租63111元”该说法与实际付款时间不符。原告(反诉被告)函件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23日,但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1年房租及水电费的电子汇款凭证(第116页至118页)证实其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在同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开具2011年8月份租金及2011年7月份的水电费的发票。据此,原告(反诉被告)2011年8月份的房租费不是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底前支付,而是拖欠到2012年3月14才支付的,其2011年7月后的水电费也是此时才一并支付的,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2011年8月23日称付清了当年1-8月份房租是谎言,其逾期付款的事实证据确凿。证据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据16)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在租赁房屋内建有“危险品仓库”,但原告(反诉被告)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没有生产、经营、贮存危险品的经营资质。该营业执照注明“需许可证、资质证的项目取得相应的有效许可证、资质证后方可经营”。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任何企业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原告(反诉被告)未经职能部门许可并办理相关许可证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应属违法。此外,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9点生产过程须无毒、无污染,确保生产安全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违法、违约经营,却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赔偿要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证据十二、《长沙市科技发展专项经费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长政发(2007)10号),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称被告(反诉原告)应对其进行资金扶持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首先,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同为企业对其没有扶持义务,也从未承诺或约定对其提供资金。其次,原告(反诉被告)为如需获取科技孵化资金,应按长政发(2007)10号文的规定向政府职能部门按相关程序申报,由政府审批后决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扶持资金无任何依据。反诉举证:证据一至四与本诉举证一致。证据五、《关于停产搬迁报告》,证明被反诉人的《报告》向有关职能部门称“2011年底被迫搬迁”,证明被反诉人占用反诉人房屋至2011年底,应依约、依法支付租金。证据六、《违约金明细表》,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房租,每日应加收当月租金的0.3%的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反诉人应依法承担约定违约金。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二十九份证据,证据一、二、三,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被告(反诉原告)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交纳了八月份的租金。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七、八、九,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十至十四,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检测报告》、《诊断试剂说明书》未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一、十三、十四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五,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六、十七,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八至二十三,被告(反诉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十四至二十六,被告(反诉原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七,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虽有关联,但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十八,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二十九,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相关人员并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本诉十二份证据、反诉六份证据,本诉证据一、四、六至十二,原告(反诉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其并未收到,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其并未逾期交房租,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搬迁补偿费只是搬迁费。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反诉证据一、五,原告(反诉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其并未收到,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其并未逾期交房租,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搬迁补偿费只是搬迁费,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日和2010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先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长沙市银盆南路337号火炬城M6组团2栋4楼租赁给乙方,月出租价格为11.50元每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租赁期间,如甲方确需要收回房屋自用,必须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当付给乙方违约金(第五条,第4点);乙方每月向甲方应缴纳的租金及管理费在前月的后五天内交清;乙方逾期未缴,每月加收当月租金额的0.3%的滞纳金(第六条,第1点);超过半个月甲方有权停止供电、供水,若乙方拖欠二个月款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追回所欠款项(第六条,第2点);合同租赁期满,乙方需延续租赁关系,应在合同期满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六条,第5点);乙方生产过程绝无毒,无振动,无燥无污染(第七条,第1点);租赁期间内,乙方所拥有的生产(办公)设备、设施由乙方负责维护、保险和管理(第七条,第4点);乙方在租赁期内应遵守国家政策法规,由于乙方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第七条,第7点);乙方在租赁期间,应确保生产,消防安全,由此引起的事故自行负责(第七条,第9点);乙方所装修房屋按来修去丢的原则(不含办公设备)应无偿交给甲方,不得拆卸,否则,不退还保证金(第七条,第10点);合同期满时,乙方应在期满半个月将房屋交回甲方,若逾期未交,甲方则每月加收月租金的0.5%的罚金(第七条,第11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反诉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反诉原告)亦接受其所交租金。2011年上半年,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就终止合同、租金缴纳等产生争议,2011年8月份,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租赁房屋长沙市银盆南路337号火炬城M6组团2栋4楼的水电断掉,2011年8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1年9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了(2011)湘长证民字第5254号公证书。2011年10月10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至我院请求判决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擅自解除租赁合同造成原告停工及固定资产损失共计791528.58元、药品损失2176171.20元(原值25.2万欧元,按2011年9月30日汇率计算)、其他损失2000元及退回房屋押金200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及案外人和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同意终止原有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条);经三方协议,同意由和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作为搬迁补偿,原告(反诉被告)直接撤诉(第2条);被告(反诉原告)按原租赁合同价格提供M7栋六楼办公室给原告(反诉被告)(第3条);原告(反诉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20天内完全搬离高新区火炬城M6组团2栋4楼房屋。如在搬迁期内未完全搬迁,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和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6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向我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我院于当日准许其撤诉。2011年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7组团北栋六楼租给原告(反诉被告),月出租价格为11.50元每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案外人和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在收据上注明:收到和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付长沙湘能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搬家补偿款。后原告(反诉被告)将经营场地从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7组团2栋4楼搬至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7组团北栋六楼。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7月4日从丹麦DAKO公司进口一批试剂,价格为25.2万欧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终止合同、租金缴纳等产生争议后,2011年8月份,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所租赁房屋的水电断掉,2011年10月10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至我院要求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损失。2011年12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及案外人和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终止协议》。2011年12月6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向我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我院于当日准许其撤诉。《房屋租赁终止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均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方均已按《房屋租赁终止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反诉原告)在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将原告(反诉被告)所租场地断电断水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对其诉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诊断试剂损失2176171元、固定资产损失3362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产生争议后,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经营场地采取断水、断电措施,使原告(反诉被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告(反诉原告)无权再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或房屋占用费)28520元、违约金63870.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迪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湘能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69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珂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