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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马晓君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君,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53号原告:马晓君。被告:王伟。原告马晓君诉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晓君诉称:2010年底,被告王伟承接了坐落于黄山市XX区XX路X号的XX建材市场(现为XX家园)防水保温工程的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的经营部采购了防水材料,总货款为14655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腊月底付清货款。事后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总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付。现其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14655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和购货清单两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王伟因为坐落于黄山市XX区XX路X号的XX家园建筑工程做防水保温施工的需要,曾在原告马晓君经营的XX防水保温建材专卖店采购了防水材料,尚欠货款14655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立欠条称:“今欠到马晓君防水材料款14600元,大写壹万肆仟陆佰圆整。欠款人,王伟。2012.12.7。”事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晓君建材材料款14600元。(该款可汇至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绩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000280890810300000018)。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