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2011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但本案中,因为解某甲头部及颅内出血无法查清是何原因导致,不具有排他性,故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解某甲重伤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广阳区统建楼老安烧烤店门前因琐事与解某甲、朱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朱某鼻子打伤并将解某甲打倒在地,造成朱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朱某、解某甲的经济损失80000元,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解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说明,(2011)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应对被害人解某甲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的指控。经查,案发的时间为2013年5月5日21时30分许,而被害人解某甲的病历记录显示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7日17时20分,并且在病历记录上记载患者于入院前半天摔伤头部,伤后即头痛,癫痫大发作一次。况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报警,孙某、朱某、解某甲均在现场等候,鉴于孙某、解某甲、朱某三人有伤,安排三人去医院进行救治,综合以上情节,导致被害人解某甲重伤的原因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故被告人孙某不应对被害人解某甲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轻伤的犯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解某甲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