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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芹与被告李希红、杜立旺、王立波、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芹,李希红,杜立旺,王立波,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788号原告李玉芹,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望青,男,1970年3月29日,系李玉芹之夫。被告李希红,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杜立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希红之夫,住茌平县。被告王立波,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戚英,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李玉芹与被告李希红、杜立旺、王立波、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望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希红、杜立旺、王立波、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芹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杜立旺向我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月利率21‰,被告王立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李希红与杜立旺是夫妻关系并书写共同还款声明,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经多次索要,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其余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希红、杜立旺、王立波、戚英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立旺在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李玉芹借款5万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月利率为21‰,并约定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保证人为王立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为止。被告杜立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玉芹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率按月息21‰,用途承保地,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此借款由被告王立波做担保人,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杜立旺(签字、手印),担保人王立波(签字、手印),2011年6月10日。原告提交《共同还款声明》2份,第一份内容为:共同还款声明(借款方杜立旺、李希红;贷款方李玉芹)借款方于2011年6月10日从李玉芹处借款伍万元,于2011年9月10日到期,以上债务由我们夫妻二人共同承担,特此声明。杜立旺、李希红(签名、捺印),2011年6月10日。另一份还款声明内容为: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王立波,贷款方李玉芹)借款方于2011年6月10日从李玉芹处借款伍万元,于2011年9月10日到期,以上债务由我们夫妻二人共同承担,特此声明。担保人王立波、戚英(签名、捺印),2011年6月10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杜立旺在2012年9月12日偿还本金2.5万元,其中2.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2011年6月10日之后的2.5万元本金的利息。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李希红、杜立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共同还款声明》2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原告李玉芹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共同还款声明》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1‰,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依法保护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李希红是在与杜立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本案之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立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希红追偿。根据《共同还款声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声明即为戚英为本案债务出具的担保书,戚英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且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红、杜立旺偿还原告李玉芹借款本金余额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立波、戚英对上述被告李希红、杜立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希红、杜立旺共同负担,王立波、戚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涛审判员  何美丽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