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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侯某甲(侯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慧、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无共同语言,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8月13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殴打,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侯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8月13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磁县西固义乡西窑头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有一女儿,均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女儿,给孩子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