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炎昌诉李水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炎昌,李水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刘炎昌,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钟承轩,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水熙,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刘炎昌诉被告李水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承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水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炎昌诉称:2011年11月11日,李水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那贺村往雅塘圩方向行驶时,19时30分途经老虎弯路段时不靠右侧通行与对向刘炎昌驾驶的粤GCQ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炎昌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年第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27日止,住院时间47天),共用去医疗费59374.30元。原告(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4日,住院时间10天)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拆除内固定,医疗费为7699.70元。2013年6月18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一项IX(九)级伤残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2850元),护理费3990元(70元×57天×1人=399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伤残鉴定)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新增合计:128485.36元。该事故侵害原告刘炎昌的生命健康权和造成其它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有关法律,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28485.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炎昌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3、廉江市人民医院和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垫支的医药费用。4、廉江市人民医院和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住院时间等情况。5、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垫支司法鉴定费的金额和伤残等级的构成。被告李水熙不作答辩。被告李水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李水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那贺村往雅塘圩方向行驶时,19时30分途经老虎弯路段时不靠右侧通行与对向刘炎昌驾驶的粤GCQ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炎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炎昌当天被送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27日,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59374.30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4日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共10天,用去医疗费7699.70元。原告在上述两医院共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共67074元。医院出具的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自行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6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炎昌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因此用去司法鉴定费2400元。2012年12月12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李水熙事故后弃车逃逸,认定被告李水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炎昌无责任。被告李水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015085)为李水熙所有,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被告李水熙无驾驶证;原告刘炎昌也无驾驶证。另查明,原告刘炎昌为农业性质户口。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水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炎昌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刘炎昌的损失有:1、医疗费67074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4日)的医疗费为67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50元/天计算,57天×50元=2850元。3、护理费399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医院对护理人员没有出具意见,原告没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由谁给予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则上计一人,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57天×1人=3990元。4、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42.84元/年计20年,为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5、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评残用去司法鉴定费2400元也应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炎昌IX(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精神受到较大损害。原告所得的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伤害,被告应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合计128485.36元。被告李水熙虽然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原告并未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且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水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128485.36元给原告刘炎昌。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李水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亚辉审 判 员 欧建辉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