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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孙淑坤与崔红伟、毕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坤,崔红伟,毕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孙淑坤,女,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梁日江,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红伟,女,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毕立军,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坤诉被告崔红伟、毕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坤及委托代理人梁日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伟、毕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崔红伟驾驶吉ADC2**号奔腾轿车沿公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河堤路交汇处时,遇原告孙淑坤骑自行车沿东河堤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孙淑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长春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两万多元,原告自行支付87.8元。原告所受伤情经吉津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623号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为宜,其中2人护理两个月、1人护理两个月。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崔红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淑坤无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31269.78元、护理费25657.1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100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36374.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4489.21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理赔限额规定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崔红伟、毕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害抚慰金;五、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红伟未到庭答辩。被告毕立军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各项主张应举证证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第二、由于原告已年满62岁,根据《劳动法》规定已没有劳动能力,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减少,以2000元为宜。第三、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第四、交通费,因票据的日期与原告住院的日期不符,请法院酌情保护。第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应为一个护理人员,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用两人护理,我公司不予承担全部护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崔红伟驾驶吉ADC2**号奔腾轿车沿公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河堤路交汇处时,遇原告孙淑坤骑自行车沿东河堤路由南向北驶来,辆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孙淑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长春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82天,其中自行支付医药费87.8元,其余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受伤情经吉津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623号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2830号事故认定,被告崔红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淑坤无责任。另查明,毕立军、崔红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毕立军、崔红伟的身份证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门诊票据及诊断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律师费票据,护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红伟、毕立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36374.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营养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41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医嘱,酌定保护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虽递交的票据与实际伤情日期有差异,但考虑伤者伤情及入院、出院的实际花费需要情况,该项费用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其受伤原因,对此项主张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淑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其中2人护理两个月,1人护理两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26.08元/月×2个月×2人+2626.08元/月×2个月×1人=15756.48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两人,所诉求的费用也为两人费用,但原则上无论为几级护理,该护理人员只为一人。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其年龄不代表其丧失劳动能力,其在能力范围内仍可以劳动换取劳动报酬。故对于其住院期间误工费,属实际发生,应当予以保护,根据2012年国民经济平均工资每天147.15元,计算为:147.15元×82天=12066.3元。对于出院后的误工费,虽有出院诊断书证明应当全休六个月,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是否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原告伤情,依法保护的费用为:医药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36374.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66.3元、护理费15756.4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101285.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淑坤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9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淑坤赔偿金人民币91585.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淑坤负担460元,由被告崔红伟负担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代理审判员 姚 力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