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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太军与被告杨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0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05号原告朱太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之伟,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3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P86**的小型轿车,在某某路外环处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4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交通费785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2,800元、装运费50元、托运费300元、停车费432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费用由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中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56,263.20元。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按责承担保险之外的费用。其余同意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杨某某所驾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凭据核算,并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9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车辆装运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P86**的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处向南转弯,适逢原告朱某某骑牌号为豫SFU3**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直行,由于杨某某违反信号灯规定,与闯禁区的原告车辆相碰造成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及其车上搭载的计倩芸受伤。同年3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计倩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941.5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腋拐)。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2年9月5日出具复医(2012)残鉴字第3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后缘多发性撕脱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髌骨上囊大量积液,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皖NP86**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2年10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村外口办出具居住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朱某某自2010年3月起租房居住在该村433号内,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某某村人口1816人,其中农业人口72人;3、原告与上海市轻纺市场某某布艺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仓库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5日致2012年12月5日,该单位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一切工资待遇,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发放凭证;4、为就医治疗等,原告花费若干交通费;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6、为处理事故、修理车辆等,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2,800元、装运费50元、托运费300元、停车费43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定损单、维修清单、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41.50元、车辆修理费2,800元、装运费50元、托运费300元、停车费432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期、护理期、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发放凭证,本院酌情按照1,620元/月的标准,核算为9,72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工作情况,其主张56,263.2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86,079.7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5,941.50元、营养费2,7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56,2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装运费5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共计84,014.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1,150元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2,950元的70%,即2,065元;二、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外的托运费210元、停车费302.4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3,51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1.69元,减半收取1,405.8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85.9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19.9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晓萍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