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4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1诉孙×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孙×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566号原告孙×1,女,1967年1月8日出生。被告孙×2,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孙×1与被告孙×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被告孙×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哥哥。双方父母只有两个子女。原告父母于2009年先后去世,留有遗产顺义区牛栏山×生活区×号楼×单元×号。该遗产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但是被告一直不同意分原告一半遗产,两人为此事产生了纠纷。故请求判令共同继承父母的遗产即顺义区牛栏山×生活区×号楼×单元×号。被告孙×2辩称:依据风俗,男孩继承父母遗产。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3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二人,儿子孙×2,女儿孙×1。孙瑞明于2009年1月29日去世,王×于2009年10月21日去世。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生活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3年6月8日颁发房产所有证,其上记载:房产所有人为孙×3,产别为私产,产权来源系购置(优惠价出售住房)。审理中,孙×1提交一份遗嘱。该遗嘱内容分为两部分,其上记载:”我叫孙×3(男,1932年5月25日出生,现住顺义区牛栏山×生活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我与我爱人王×在顺义区牛栏山×生活区×号楼×单元×号有共有产权楼房一套,其中一半产权为我的个人财产。为了防止我去世后我的子女为继承财产发生纠纷,我现在立遗嘱如下:将上述楼房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待我去世后指定由我的儿子孙×2,女儿孙×1二人共同继承。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篡改。立遗嘱人:孙×3”;”属于我的产权份额也指定由我的儿子孙×2、女儿孙×1共同所有,任何人不得篡改。王×,2004年11月3日。证明人:马×,崔×,签字日期:2004年11月3日。”孙×2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遗嘱,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中,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生活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属于孙×3与王×的遗产。原、被告双方对孙×3与王×的遗嘱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孙×1依据遗嘱主张其继承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1不要求对遗产予以分割,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生活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由原告孙×1、被告孙×2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孙×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洪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